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耀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6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耀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鍾耀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共犯 林偉華 ,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聽從共犯林偉華之指示,參與本案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共犯林偉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於本案參與之角色、分工,被告自陳尚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個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實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被告鍾耀輝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之5(現另案於法務部○○○○○○○鹿草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耀輝與其友人林偉華(另簽分偵辦),明知其等並無遊戲點數卡得以交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7日21時31分前某時,林偉華觀覽謝○○於社群網站Facebook所刊登貼文後,知悉謝○○欲購買遊戲點數卡,遂由鍾耀輝提供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林偉華,再由林偉華於110年8月17日21時許,以暱稱「力豪陳」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私訊謝○○,向謝○○佯稱:有遊戲點數得以販售云云,致謝○○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7日21時31分許、8月20日14時35分許,分別依指示轉帳新臺幣1萬8,000元、2萬2,000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遂由鍾耀輝依林偉華之指示,將款項領出並交付與林偉華,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謝○○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耀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提供予證人林偉華使用,並曾協助提領款項等事實。2告訴人謝○○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詐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金額轉帳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Messenger對話紀錄及交易結果通知截圖3證人林偉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證人林偉華使用,再由其以暱稱「力豪陳」向告訴人施詐之事實。4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⑴證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之事實。⑵證明告訴人遭詐而轉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遭他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耀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林偉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朝昆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