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興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建興 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江建興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民族路,途經上開路段106巷巷口時,發現 吳承浩 騎乘機車,並將皮包1只(內含新臺幣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掉落現場,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即以向左轉再迴轉之方式,低頭拾取本案皮包1只,並將之侵占為己有。嗣經吳承浩報警,調閱監視器後,江建興始將皮包交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
二、案經吳承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5至2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江建興對於在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取走皮包1只乙情固坦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他人持有物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皮包及內容物的意思,我撿到我有交去給派出所,告訴人吳承浩也有跟我確認過,我們也有和解,和解書也有交到派出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取走皮夾1只,於112年7月3日
送交警局,並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5至19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照片13張、現場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等附卷可稽(警卷第9至1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具有侵占本案皮包之不法所有意圖:
⒈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係經告訴人報案後,警方依據
監視器畫面通知車主後,經由車主告知被告,被告方將皮包歸還,此為被告所坦承(警卷第2至3頁),然被告對於為何經警方通知始歸還皮包,先稱:我將撿到的包包放在機車肚子置物箱、我在112年7月3日忽然間想到置物箱有撿到一個包包,田裡工作完就拿去大埔美派出所交給派出所警員等語(警卷第2至3頁),嗣於偵查中改稱:當天我去剪頭髮,我先丟到置物箱,於隔天或再隔天,我去加油才發現東西在置物箱內等語(偵卷第17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因為我後來就去剪頭髮,剪完天就黑了,一開始我把皮包放在機車座位車廂裡,後來我要去剪頭髮前,我怕忘記,就把皮包放在機車前面置物區。剪完頭髮天都黑了,置物區很深,我也沒有注意到,就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先係於警詢時辯稱將皮包放置機車座位之置物箱,於112年7月3日時忽然想到有撿到皮包即拿去歸還,後於偵查中改稱係於加油時才發現東西在置物箱內方拿去歸還,而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撿到後擔心忘記,刻意將皮包改放置在機車前座置物區,並於隔天晚上就拿去歸還等語,是被告對於撿拾後放置地點、發現皮包而歸還之原因前後不一,是被告辯稱並無侵占之犯意,僅單純忘記云云,已難採信。
⒉況且被告當日一見告訴人物品掉落後,旋立即以左轉再迴轉
之方式,快速將皮包撿拾,惟撿拾後卻未交付予警局,反係於經警方連繫車主後,經車主轉知後,被告方將皮包交付至警局,已與常情不符;被告雖辯稱因當日有預約剪髮,故未能立即交付警局云云,然被告突至路口撿拾皮夾,應非慣常發生之事,對此特殊狀況之記憶理當清晰,且被告表示剪髮約1個多小時之時間,應不致1小時後即完全忘記甫撿拾皮夾之特殊狀況,若被告無侵占之故意,理應於剪髮後將皮夾交付警局,惟被告卻延宕至遭警方通知始將皮夾歸還,已非常情;再如被告所辯,被告原已忘記有撿拾皮包乙事,則為何經車主向其表示警方在找被告時,被告即立刻記起係因撿拾他人皮包乙事,可見被告係發現侵占他人皮包之行為已遭發現,方將皮包交回警局,可認被告於撿拾之初確具有侵占本案皮包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據上,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所遺留本案皮包,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無誤。被告執前詞辯稱其無侵占之主觀意圖及犯行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凡非基於持有人
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是所有物於遺留後,所有人即驚覺且返回遺留處查看,該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刑法第337條之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均不能解免刑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取得告訴人所有之皮包後,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
,竟起意予以侵占、擅自留存,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且因此造成告訴人日常生活不便而受有相當損害;參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皮包及內容物均返還告訴人,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警卷第17頁),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獨居,退休2年多了,經濟來源主要靠之前的退休金,無重大或罕見疾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致犯本件之罪,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返還所侵占之物;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其侵占之物均返還告訴人,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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