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卉芝
黃政儒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卉芝 共同犯無故窺視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政儒共同犯無故窺視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衛星追蹤器、監視錄影機(含SIM卡壹張、行動電源壹個)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洪卉芝與張○○前因訴訟生有糾紛,為能掌握張○○之行蹤,其
明知並無法律上正當理由,竟與黃政儒共同基於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6時許,由洪卉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政儒前往嘉義市東區張○○住處(地址詳卷)後門附近,由黃政儒將具有追蹤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1臺,黏吸在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內側之底盤上,並將連接有行動電源之監視錄影機1臺(含SIM卡1張),擺放在張○○上址住處後門外之路旁,洪卉芝則在旁把風,渠等利用上開工具、設備隨時掌握張○○行蹤及住處出入狀況,以此方式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嗣因張○○於112年8月25日至26日間,陸續發現前揭GPS衛星追蹤器及監視錄影機而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監控設備並調閱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洪卉芝、黃政儒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4、15至17頁,偵卷第127至12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4至27頁,偵卷第105至107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裝設位置圖、查獲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片共22張、刑事訴訟答辯狀(見警卷第28至30、32至36、37至42、45至49頁,偵卷第145至147頁)。
㈣GPS衛星追蹤器、監視錄影機(含SIM卡1張、行動電源1個)各1臺。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增訂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其立法理由係因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然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談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此有該條立法理由可知。又隱私權性質上本在於保障不欲為人所知之私密遭他人探知與干擾,此亦為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以無故探知他人具有合理隱私預期之非公開活動之行為為處罰對象之理由,是該條文所謂「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其次,隱私權之根本即是尊重個人自由,衛星定位追蹤器對於車輛財產所有與使用情形雖無大礙,但對個人行動自由不能否認有重大限制。車體外觀雖不具有合理期待之隱私權,但在車體底盤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若不構成隱私權之侵犯,則任何人均可因處於眾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任意在他人車體底盤、甚至衣服裝置衛星定位追蹤器,其違反法律保障隱私權之理至明。職此,汽(機)車使用人雖駕駛車輛於道路或其他場所,處於路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然駕駛者未必欲公開其行蹤,且其行蹤亦非必為眾人所週知,蓋路人所見者,僅為車輛於某時瞬間行經某處,未必能察知所見車輛駕駛人之身分,且對於車輛駕駛人之出發地及目的地亦無從得知,而對其行蹤在客觀上得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車輛駕駛人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依社會通念亦認為合理,是在車輛上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追蹤車輛使用人之行蹤,已侵犯個人對其行為舉止不被窺視之需求及合理期待。再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亦認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均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權利,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是以,參酌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暨個人之私人活動與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等考量,以衛星定位追蹤器追蹤車輛使用人在道路或其他場所之行蹤,自屬上開刑法規定所規範之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始符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情。核被告洪卉芝、黃政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㈡共同正犯:被告洪卉芝、黃政儒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先後利用GPS追蹤器、監視器窺視告訴人非公開活動
之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訴訟糾紛而利用衛星定位追蹤器、
監視器窺視告訴人之非公開之活動,侵害個人隱私,所為實不足取,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洪卉芝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黃政儒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GPS衛星追蹤器、監視錄影機(含SIM卡1張、行動電源1個)各1臺,係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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