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5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交訴字第261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適 張嘉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經送醫後延至同日23時50分許,不治死亡」,應分別補充為「適張嘉修(亦疏未注意酒醉不得駕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血中酒精濃度為
180.6MG/DL)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經送醫後延至同日23時50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主動打電話報警,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單1紙」、「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報告暨報驗書1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甲○○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主動打電話報警,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報告暨報驗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乙○○等人達成調解,此有臺中縣石岡鄉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13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