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號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公路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金門縣公路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所為之處分(金監裁字第裁36-AEX508946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23
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牌照671-CXL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自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三元街與泉州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道上行人先行通過,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泉州街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嗣異議人就本件違規於應到案日即98年6月7日前之同年月5日提出申訴,經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於
98年7月6日以金監裁字第裁36-AEX5089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㈠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限於98年8月5日前繳納㈡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自98年9月5日起提高為2,400元等語。
異議意旨略以:當時系爭路口並無行人穿越,異議人卻被態度
惡劣復未出示證件或盡說明義務之員警舉發,且原舉發單位函覆之調查結果稱本件違規地點在臺北市○○路與汀州街路口云云,亦與實際上發生地點和平西路、三元路、泉州街三叉路口有異等語,請求免予處罰。
按汽車駕駛人(含機器腳踏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98年8月17日調查期日時結證
稱:異議人於案發時騎乘機車,沿臺北市○○路街自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三元街與泉州街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道上行人先行通過等語明確;而乙○○所述前開舉發經過,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述係虛偽不實,或可彈劾其證言憑信性之其他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其為開單舉發之員警,即遽予否定其目擊陳述之可信性;何況與異議人間素昧無仇隙之乙○○,除執行公務時受有行政懲處之監督外,其到庭作證,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參照證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張所示案發當時情形,堪認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作成前揭裁罰即無違誤;至於舉發員警有無說明法條內容、出示證件、態度是否惡劣均與本件裁罰之合法性無涉;舉發員警業已於舉發通知單記明違規事實及違犯之法規,亦有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即足使異議人瞭解所違犯之法律規定;另原舉發單位函文就違規事實發生地點有所誤載,因係傳聞所得資訊,實情如何,自應以實際體驗違規過程之員警所為前開陳述為判斷依據。綜合上述異議人前揭辯詞均無可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添發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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