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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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佑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佑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之記載,更正為「他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工具,且」、第6行「幫助詐欺取財」更正為「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第11行「基於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第15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佑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為他人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如上,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為不法使用,不僅
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其雖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並表達賠償意願,然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場調解或陳述意見,致被告迄未能與之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飯店外場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對價,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證據證明其就前揭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57號被告蔡佑臨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佑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29日18時、同日18時10分許,假冒為「PG美人網」網路電商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 鄭名汝 佯稱因廠商輸入數量錯誤,需依指示取消訂單,致鄭名汝陷於錯誤,而告知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實體帳戶及個人年籍資料,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鄭名汝上開資料,綁定電子支付帳戶並驗證成功後,再於111年11月29日18時49分、同年11月30日0時2分許,自鄭名汝上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各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鄭名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名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佑臨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本署112年11月22日偵訊時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2告訴人鄭名汝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告知所申辦郵局、華南銀行帳戶之實體帳戶及個人年籍資料,復遭詐騙集團成員自上開2帳戶分別轉匯3萬元、3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事實。告訴人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銀行交易明細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名下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於上開時間,各有1筆3萬元款項轉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可預見倘提供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及移轉贓款,應認其對於其行為將幫助洗錢一事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檢察官朱曉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