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郭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90號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郭龍(下稱聲明異議人)曾因毒品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復於98年5月6日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90號判決論處累犯(認為前案紀錄於本案中構成累犯)確定(下稱後案)。惟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9條,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聲明異議人於98年5月6日所犯後案,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及被告利益之考量,不應援引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論以累犯。又宣告「超過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屬較重之罪,宣告「6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屬微罪,兩者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若不分性質內容一律論以累犯,似乎存在輕重失衡之虞,不符比例原則,例如「微罪」犯行受累犯之量處,而受與「重罪」相當之處罰,產生微罪犯行受過重刑罰之失衡現象。況「微罪」會因繳納罰金與否而受不同處理,造成已繳罰金者反而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且在日後入監服刑時,累進處遇分數必須加重、假釋須達3分之2門檻,等於繳了罰金刑期更重,已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人於99年2月11日入監已達13年,入監前並非以販毒為常業,只是一時觀念偏差,染上毒品而做出危害社會之事,雖屬不該,但已悔不當初、深刻反省,請法院考量聲明異議人販賣毒品並非規模較大、牟取暴利之中、大盤商,受理本件以維護聲明異議人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由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觀之,聲明異議人係主張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關於構成累犯之認定有誤,此非具體指稱檢察官於本件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係主張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有誤,參照前揭說明,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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