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道鑒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雅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7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83號;移送併案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道鑒於民國97年迄98年間先後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二段88之5號1樓「自由通訊行」及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宸銘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與通信廠商協調、仲介行動電話門號開通等事宜,並決定通訊行營運促銷方式與負擔經營之盈虧;林雅玉則為電信門號招攬業務人員,從事招攬民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賺取佣金之業務行為。楊道鑒、林雅玉均明知國內之電信業者有提供門號促銷方案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民眾,若民眾申辦各該促銷方案,電信業者即會給予通訊行特定金額之佣金及(或)手機補貼款或給予特定搭配之行動電話手機,但均須申辦門號之民眾至少使用該門號2年以上為契約條件,俾利電信業者藉由消費者每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用,攤還電信公司補貼給受理申辦門號通信行之佣金及(或)手機補貼金或發給之行動電話手機價款。詎楊道鑒、林雅玉竟為圖領取各電信業者核撥予通訊行業者之手機補貼款、門號佣金或搭配之專案手機,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道鑒在報紙刊登「辦門號送手機、手機換現金」之廣告,由林雅玉外出招攬因經濟困難,欲以申辦門號方式換取現金之民眾來辦理門號。適有林 瑜鳳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陳 彩堅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呂 劉金連 (已死亡,業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因亟需現金週轉,知悉林雅玉承辦「辦門號、換現金」業務,可透過申辦門號取得現金,竟各於明知自己無使用門號真意、亦無力按期繳納促銷專案之月租費等資費能力之情況下,與林雅玉取得聯絡,由亦明知其等無使用門號真意、亦無力按期繳納促銷專案之月租費等資費能力之林雅玉為其等辦理「辦門號、換現金」, 林瑜鳳陳彩堅呂劉金 連即各基於與林雅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雅玉持陳彩堅、 呂劉金連 簽署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交由楊道鑒透過其他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向附表二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門號行動電話。另林瑜鳳為取得更多款項,竟先後向其父親 林長 助佯稱要申辦門號予其子使用、向其父 林長助 、母 林吳 如麗 佯稱要辦理其子健保卡使用,請其父母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予不知此中原委之林雅玉,再由林瑜鳳(或由林瑜鳳委由不知情之林雅玉)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簽署「林長助」、「 林吳如 麗」署押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再由林雅玉交付予亦不知該等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係偽造之楊道鑒透過其他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向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一(除編號
3、6、7所示註記「併案」門號以外)之各該門號行動電話;而附表一編號3、6所示註記「併案」之門號,則係由林雅玉另向不知情之 威寶 電信直銷處中區直銷部 張基政 提出申請、附表一編號7所示註記「併案」之門號,係由林雅玉另向不知情之震旦電信大甲順天店人員提出申請。楊道鑒、林雅玉、林瑜鳳、陳彩堅、呂劉金連等人即以表示陳彩堅、呂劉金連、林長助、林 吳如麗 同意接受如附表三所示促銷專案與綁約期限,以及由楊道鑒、林雅玉代繳各該門號第一期月租費,以塑造門號正常使用之假象的方式,使各該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核准如附表一、二所示門號服務之申請,並發給如附表三所示之佣金、手機補貼款或搭配專案手機,楊道鑒、林雅玉、林瑜鳳、陳彩堅、呂劉金連因而詐得該等財物,並分享該等財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告訴後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傳聞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道鑒(下稱被告 楊道鑑 )部分:㈠上開附表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道鑒於另案偵查與
原審法院審理時(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614號、第1326號、100年易字第97號)【見原審卷二第47至86頁】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林瑜鳳、陳彩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同案被告呂劉金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長助、 林吳如麗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 謝仁華 (威寶電信人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顧信弘(遠傳電信、和信電訊人員)、 華皇傑 (臺灣大哥大電信人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楊道鑑之自白應堪採信。
㈡又細核附表五所示各該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
公司函復說明及資料可知,申辦附表一、二所示門號之所以可取得電信公司之退佣、手機補貼款或所搭配之手機,均以搭配電信公司推出之促銷專案為必要,且本案附表一、二所示門號於申辦時,確實均搭配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促銷專案;且依各該促銷專案內容,門號申請人除應依約定之月租費按月繳納外,並均約定合約期限24個月,電信公司之目的不外係擬透過一定期間與月租費之合約拘束,回收促銷成本並藉以獲利。是申辦人於簽訂各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時,即應是表示同意以選定之促銷專案,按月繳納月租費、通話費,並使用各該行動電話門號24個月之契約條件,倘申辦人一開始即無意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亦知道自己經濟困難,無力按月支付所選定之促銷專案高額月租費,只是貪圖申辦門號可取得退佣、手機補貼款,或可將搭配之手機變賣以取得現金,即佯稱有意申辦門號使用而簽署行動電話申請書,進而向電信公司提出門號使用申請,致電信公司誤以為申辦人確有使用門號、遵守契約條件之真意,而核准門號使用並發給退佣、手機補貼款、搭配手機等財物,申辦人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無疑。查本案被告楊道鑒自承刊登「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及為確保佣金之核發,會幫申辦人代繳第一期月租費,有時亦會扣留SIM卡以避免申辦人亂打電話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7至49、54、57、79、171頁);同案被告林瑜鳳、陳彩堅、呂劉金連均自承因經濟困窘、需要現金,才申辦附表一、二所示門號以換取現金,其等並無使用門號、按期繳納門號月租費之真意等語(分別見99年度偵字第3083號偵查卷第18至24、39至42、142至145頁、原審卷一第96、97、104至106頁、原審卷二第94至100、135、141至143頁),則被告楊道鑒辦理附表一、二所示門號進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退佣、手機補貼款或搭配手機,自已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
㈢至證人林長助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於第一次傳真證件予被
告林雅玉時,就知道有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林雅玉亦曾帶其至永和的臺灣大哥大門市進行身份確認等語;另證人林吳如麗亦證稱:其女兒即同案被告林瑜鳳曾叫林雅玉帶其至永和的臺灣大哥大門市簽署文件等語(分別見原審卷二第10
2、105頁)。惟證人林長助復證稱:林瑜鳳說可以辦門號送手機時,伊並未同意,是林瑜鳳後來說要辦門號給她兒子使用,伊才同意林瑜鳳以其名義辦一個門號,但伊不知林瑜鳳辦這麼多門號,也不知道林瑜鳳是因為經濟困難,要辦門號換現金;而且後來林瑜鳳請林雅玉到臺北拿伊與林吳如麗之證件影本時,林瑜鳳是向伊表示要辦理她兒子的健保卡使用;後來到臺灣大哥大門市簽文件,伊也以為是辦手機給孫子的事,但伊當天沒有拿到手機及門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
3、104頁);而被告林雅玉於證人林長助、林吳如麗作證時,利用交互詰問程序陳稱:伊帶證人二人去臺灣大哥大門市時,是門號已申辦完成,手機與SIM卡都取得後,因電信公司要求,才帶其2人去門市作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反面、第106頁);另同案被告林瑜鳳於證人林長助、林吳如麗作證後亦供稱:伊確實係先向伊父親林長助佯稱要辦門號給伊兒子,林長助才傳真證件給林雅玉,後來也是以辦伊兒子健保卡之藉口,要伊父母將證件影本交付給林雅玉,但實際上伊並沒有要辦門號給兒子,也沒有要為兒子辦健保卡,都是伊要辦門號換現金使用,伊未告訴父母親實話,伊父母不知伊經濟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頁反面、第107頁)。互核上開證人及被告供述可知,同案被告林瑜鳳顯然是以不實藉口,向伊父母即被害人林長助、林吳如麗拿取證件影本,同案被告林瑜鳳取得伊父母證件後,並非使用於伊所表示之用途,顯已逾越被害人林長助、林吳如麗授權使用之範圍,伊不但無權使用其2人之證件資料,更無權代理其2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至被害人2人於同案被告林瑜鳳完成犯罪後,再到臺灣大哥大門市進行身分確認之行為,既是犯罪後之行為,又係依同案被告林瑜鳳不實說明內容所為,自均無礙同案被告林瑜鳳未經授權而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之事實認定,尚不能因證人2人上開證述內容,即遽認同案被告林瑜鳳並未冒用證人2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是同案被告林瑜鳳係冒用被害人林長助、林吳如麗名義申請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事實,至堪確定(同案被告林瑜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另被告林雅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述)。
㈣從而,被告楊道鑒犯如附表一(除編號3、6、7所示註記「
併案」之門號外)、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雅玉(下稱被告林雅玉)部分:㈠訊據被告林雅玉固不否認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並
因此分得佣金、手機補貼款或變賣專案手機之款項,及同案被告林瑜鳳、陳彩堅及呂劉金連均是因為急需現金週轉,才向伊洽辦「辦門號、換現金」之業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辦理門號申辦招攬業務,佣金、手機補貼款及專案手機本來就是電信公司促銷專案的合法給予,且伊雖知道林瑜鳳、陳彩堅及呂劉金連有現金需求才申辦門號,但伊均有告知其等有月租費要繳納;又詐欺取財須有施用詐術使能構成犯罪,伊並未使用不實證件詐騙電信公司,且申辦人依契約也要就其等之月租費、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伊何來犯詐欺取財罪可言云云。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瑜鳳、陳彩堅及呂劉金連已分別於警詢、
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係因經濟困難,知道被告林雅玉有在承辦「辦門號、換現金」之業務,才透過被告林雅玉申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以換取現金等語,而此部分復為被告林雅玉所自承,該部分之事實應堪確定。被告林雅玉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陳彩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林雅玉知道我們
缺錢,說辦一個門號只能拿到新臺幣(下同)1、2千元,所以才一次辦4個門號,選擇的促銷專案是被告林雅玉介紹的,選擇較高資費方案的原因是如此才能取得免費手機轉賣換現金;在選擇高資費方案時,被告林雅玉知道我們可能繳不起,所以有說可以等有錢的時候再繳,且第一期月租費她會幫我們代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頁反面至125頁、第127、128頁)。證人林瑜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林雅玉知道我沒有要用門號,申辦門號只是要換現金,她也知道我沒錢繳費,被告林雅玉說可以等有錢再繳,且附表一所示的門號不是一次申請的,有些還是被告林雅玉在我需要錢繳納地下錢莊欠款利息時,直接依我同意幫我申辦,再將取得之現金直接轉交給地下錢莊的,所以我都沒有拿到手機、SIM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至99頁)。另證人呂劉金連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問被告林雅玉帳單怎麼處理,她說頭一期她會繳,以後都不用繳通訊費,也沒有犯法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83號卷第41頁)。互核上揭證人證述內容,其等所述被告林雅玉對各申辦人之說詞大致相同,可徵證人證述應堪採信。則以同案被告林瑜鳳、陳彩堅及呂劉金連申辦門號時均經濟困難,卻均選用中高資費方案,且各申請辦理多數門號,以及被告林雅玉代為繳納第一期月租費,並告知得於有錢時再繳納款項等情觀之,被告林雅玉辯稱:不知被告林瑜鳳、陳彩堅及呂劉金連申辦門號並無使用真意及繳款能力,目的僅在換取現金云云,顯不足採信。
⒉又電信公司提供退佣、手機補貼款或搭配專案手機,均搭配
特定契約專案,若申辦人於申辦門號時即無使用門號真意及遵守契約條款意願,卻佯稱願意遵守契約條款而填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向電信公司提出門號使用申請,致電信公司誤以為申辦人確有使用門號、遵守契約條件之真意,而核准門號使用並發給退佣、手機補貼款、搭配手機等財物,申辦人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無疑,已如上述,則被告林雅玉於明知同案被告林瑜鳳、陳彩堅及呂劉金連申辦門號並無使用真意及繳款能力,目的僅在換取現金之情形下,仍與其等達成合意,與其等合作向附表一、二所示電信公司申辦各該門號,並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退佣、手機補貼款或搭配手機,自已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此施用詐術不以使用不實證件為必要,是被告林雅玉辯稱:伊取得退佣等係一般營業行為之結果,無何詐騙可言云云,亦不足採。
⒊至電信公司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固非不得向同案被告林瑜
鳳、陳彩堅及呂劉金連求償,要求其等清償月租費、違約金等款項,惟此係民事法律關係之問題,尚無礙被告林雅玉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立。
㈢綜上,被告林雅玉之辯解均無足憑採,不能據為有利被告林
雅玉之認定,本案被告林雅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道鑒就附表一(除編號3、6、7所示註記「併案」
之門號外)、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林雅玉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2527號判例、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楊道鑒為通訊行實際負責人,被告林雅玉為招攬申辦門號之業務人員,彼此配合招攬他人申辦「辦門號、換現金」之業務,而被告林雅玉又招徠無意使用門號、無力按期繳納月租費,目的僅在取得門號退佣、手機補助款或手機之同案被告林瑜鳳、陳彩堅、呂劉金連申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以詐取財物,則同案被告林瑜鳳、陳彩堅、呂劉金連雖未直接與被告楊道鑒聯絡,惟被告楊道鑒與林雅玉間、被告林雅玉各與同案被告林瑜鳳、陳彩堅、呂劉金連,既各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上揭說明,被告楊道鑒、林雅玉與同案被告林瑜鳳、陳彩堅、呂劉金連間,即應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共同正犯關係【詳參附表一、二「參與共犯」之記載】。惟其中附表一編號3、6、7所示註記「併案」之門號,被告楊道鑒否認係經由其辦理,而細核編號3、6所示威寶電信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營業單位欄,均係蓋用威寶電信直銷處中區直銷部張基政之印章,且證人張基政於警詢中亦證稱該二門號係由被告林雅玉向其申辦等語(見98年2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卷第54、55頁);另編號7所示臺灣大哥大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林雅玉供稱是其拿到震旦電信門市申辦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頁),核與該門號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承辦單位欄「震旦通信大甲順天店」印文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楊道鑒既未參與該部分之犯行,自不構成該部分之犯罪,亦無與被告林雅玉、林瑜鳳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該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僅於被告林雅玉、同案被告林瑜鳳間成立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楊道鑒、林雅玉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手法,招徠亟需金錢之同案被告林瑜鳳、陳彩堅及呂劉金連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而分別依申辦人之名義,各多次向不同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以詐取退佣、手機補貼款或搭配手機等財物,其等就同一申辦名義人向同一電信公司多次申辦門號以取得財物之行為(即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編號內所示申辦數門號之行為),各屬其等基於同一詐騙目的所為自然意義上之多次行為,但各侵害同一電信公司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一個接續之詐欺取財犯行。至於相同申請名義人向不同電信公司申辦門號部分,縱使時間密接,但因已侵害不同電信公司之法益,即無從論以接續犯。是被告楊道鑒所犯如附表一(除編號3、6、7所示註記「併案」之門號外)、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罪共13罪,被告林雅玉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詐欺取財罪共1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林雅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4、6、7所示註記「併
案」門號之詐欺取財犯行等犯罪事實,雖為檢察官起訴書所漏未論及,惟該等犯罪事實分別與各該編號內申辦其他門號之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各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又分別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60號案件),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另被告楊道鑒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註記「併案」門號
(即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被告楊道鑒已起訴經認定有罪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各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既如上述,當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楊道鑑、林雅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楊道鑑、林雅玉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為圖詐領手機補貼款、門號佣金及手機之小利,竟製造假業績,矇騙各家電信業者,犯罪之動機實非良善;再參酌被告楊道鑒、林雅玉為招攬他人申辦門號換現金之主要人員,惟因層層分配詐欺所得,每人每次犯罪所得財物非鉅;另被告楊道鑒於本案犯罪前僅於95年間曾因重利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而被告林雅玉於本案犯罪前即曾因相同之犯罪手法,經檢察官於97年7月1日分案進行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5454號、97年度調偵字第397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97年度調偵字第397號起訴書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於前案偵查中再犯本案犯行,且迄審理結束,仍矢口否認犯行,不知反省,不惟態度惡劣,更彰顯其目無法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分別就被告楊道鑑、林雅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2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等人如附表
一、二所示犯罪時間均於99年1月1日前,其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嗣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林雅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楊道鑑上訴意旨雖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楊道鑑上訴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林雅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雅玉明知同案被告林瑜鳳未經其父林長助、其母林吳如麗之同意,仍與同案被告林瑜鳳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雅玉或同案被告林瑜鳳在附表四所示各該門號【註:附表記載併案部分之門號除外】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詳參附表四)上偽造林長助、林吳如麗之簽名而偽造各該申請書、同意書,再持向附表四所示各該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林長助、林吳如麗與各該電信公司,因認被告林雅玉另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雅玉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害人林長助、林吳如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等並未同意被告林雅玉、同案被告林瑜鳳以其等之名義申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⑵同案被告林瑜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未經其父母同意,即冒名偽造上揭申請書、同意書並持以申請門號之事實、⑶被告林雅玉承認上揭申請書、同意書上林長助、林吳如麗之簽名,均非林長助、林吳如麗所親簽,而是由伊或林瑜鳳所簽署、⑷被害人林長助、林吳如麗簽署之未申辦門號聲請書、⑸附表四【註:附表四記載併案部分之門號除外】所列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及⑹被告林雅玉承認曾委由 林姓 友人接受電信公司對被害人林長助之電話照會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雅玉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有告知林瑜鳳應將要申辦行動電話之事告知其父母,且伊第一次要林長助傳真證件資料時,有與林長助親自聯絡,並告知是要申辦行動電話之事,後因傳真資料不清楚,伊還請被告林瑜鳳聯絡其父母後,由伊親自到臺北向林長助拿取林長助與林吳如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伊根本不知道林瑜鳳未如實告知其父母;又申請書之聯絡電話都是留林瑜鳳家裡的電話,有一次是剛好有一位伊友人林先生來,林瑜鳳拜託伊找人代為接受電話照會,伊才請林先生依林長助之資料代為接受電話照會等語。
五、經查:㈠檢察官提出上揭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林長助、林吳如麗未
曾同意被告林瑜鳳以其等名義申辦行動電話等情,固已經認定被告林瑜鳳之犯罪事實如上述,惟是否亦足以認定被告林雅玉與同案被告林瑜鳳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仍應綜合證據判斷之。
㈡經審酌:
⒈證人林長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先後曾2次交付證件資
料予被告林雅玉,第1次是在7-11傳真證件給被告林雅玉,當時是因為瑜鳳說辦門號有送手機,要用我名義申請門號給我孫子(即林瑜鳳之子),我才傳真證件資料給林雅玉,於傳真證件資料時我有與被告林雅玉直接電話聯絡,當天因傳真不清楚,共傳真了4次,被告林雅玉在電話中有表示是要辦手機門號之事,當時我是同意林瑜鳳辦行動電話給我孫子使用;第2次是林雅玉到臺北向我拿證件影本,我將自己與太太林吳如麗的證件影本都交給林雅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104、107頁);而證人林長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53號案件偵查時亦結證稱:林雅玉有一次上臺北去找我,目的是要拿我的身分證與健保卡,當時林雅玉只有跟我說她要來拿證件,並沒有跟我說是要去辦理我孫子 林書維 的健保卡;是我女兒林瑜鳳跟我說有請被告林雅玉來拿證件要去辦理我孫子林書維的健保卡,所以我一直以為是去辦理健保卡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3頁)。
⒉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瑜鳳於審理時雖先證稱:我有告訴林雅
玉我父母不知道我用他們的名義申請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98頁反面、第100頁),惟其於證人林長助在原審審理時為上開作證後,已供稱:我確實有跟我父親林長助說可辦門號送手機,本來父親不同意,說他已經有手機了,我跟他說可以辦給我兒子,我父親才同意,我就請我父親傳真身分證等資料給林雅玉;後來我又跟我父親講說要辦我兒子的健保卡,請我父親將他及我母親林吳如麗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一起交林雅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頁反面、第107頁);且其於警詢、偵查中亦多次證稱:被告林雅玉並不知道其父林長助、母林吳如麗未同意其以渠等名義申辦行動電話等語,其中於99年7月2日偵訊時更證稱:「(問:林雅玉是否知道你是向你父母說要辦健保才跟他們拿證件?)她不曉得,她只拿證件影本。」、「(問:你以你父母的名義申辦門號的事情,你有無跟林雅玉說你父母那邊你會跟你父母講清楚?)是,但實際上我沒有跟我父母講,我父親接到帳單之後打電話來詢問我,我才跟我父親講。」、「(問:林雅玉事前是否知道你沒有經過你父母親同意而申辦門號?)她事前不知道。」等語(分別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98年2月17日】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98年5月7日】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53號卷第5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83號卷第180、181頁)。則證人林瑜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告訴被告林雅玉我父母不知道我用他們的名義申請行動電話」等語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⒊互核上揭證人林長助、林瑜鳳之證述可知,證人林長助確曾
於與被告林雅玉聯絡傳真證件資料過程中,與被告林雅玉談及要交付證件資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且被告林雅玉至臺北向證人林長助拿取林長助與林吳如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資料時,係由同案被告林瑜鳳先行與其父母聯絡,被告林雅玉當天到場僅是拿取證件資料,並未向證人林長助偽稱係要供辦理被告林瑜鳳之子的健保卡使用之事實,亦堪確定。則被告林雅玉辯稱:伊一開始向證人林長助拿取證件資料時,就曾告知林長助是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伊不知道林瑜鳳是未經其父林長助、母林吳如麗同意而冒名申辦行動電話等語,即難認全屬虛妄。
⒋另細核卷附如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其上填載之
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林瑜鳳警詢筆錄所記載之聯絡電話相符,可徵被告林雅玉辯稱: 伊委託 友人林先生代為接受電話照會,僅是因電信公司照會當天,剛好伊友人林先生在場,林瑜鳳又拜託伊代為處理電話照會一事,才會委請林先生依林長助資料代為接受電話照會等語,亦非無據。蓋倘被告林雅玉確實知悉同案被告林瑜鳳未經林長助、林吳如麗同意,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有意安排他人冒充林長助、林吳如麗接受電信公司之電話照會,當會在申請書上填載伊可安排人手接聽電話之處所電話,怎會填載同案被告林瑜鳳住處之電話為聯絡電話,造成自己安排人手冒名接受電話照會之不便及困難?㈢綜上,本院認依既有之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確認被告林雅
玉係於明知同案被告林瑜鳳未經被害人林長助、林吳如麗同意之情形下,與同案被告林瑜鳳共犯上揭公訴人起訴意旨所指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此外,又未見有何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林雅玉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無遽認被告林雅玉與同案被告林瑜鳳確實共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六、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公訴人之舉證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林雅玉涉及此部分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確信,依法本應為被告林雅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縱使構成犯罪,亦與上揭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楊道鑒、林雅玉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就被告林雅玉部分得上訴(含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附表一:(日期:民國年/月/日)┌─┬───┬────┬─────┬───┬───────────┬───────────┐│編│被冒名│電信公司│申請門號│參與共│主文│備註││號│申請人││(申請日期)│犯│││├─┼───┼────┼─────┼───┼───────────┼───────────┤│1│林長助│遠傳電信│0000000000│楊道鑒│楊道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⑴共犯所參與者,為詐欺│││││(97/12/31)│林雅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取財之犯行,至於行使││││││林瑜鳳│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僅││││├─────┤│折算壹日。│同案被告林瑜鳳涉犯之│││││0000000000││林雅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併案)││,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98/1/8)││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林長助│和信電訊│0000000000│楊道鑒│楊道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⑴共犯所參與者,為詐欺│││││(98/4/20)│林雅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取財之犯行,至於行使││││││林瑜鳳│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僅│││││││折算壹日。│同案被告林瑜鳳涉犯之│││││││林雅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林長助│威寶電信│0000000000│楊道鑒│楊道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⑴共犯所參與者,為詐欺│││││(97/12/31)│林雅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取財之犯行,至於行使││││├─────┤林瑜鳳│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僅│││││0000000000││折算壹日。│同案被告林瑜鳳涉犯之│││││(97/12/31)││林雅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⑵被告楊道鑒就併案部分│││││0000000000│林雅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之門號未參與犯行,故│││││(併案)│林瑜鳳│折算壹日。│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並│││││(98/3/20)│││未包括該部分事實。│├─┼───┼────┼─────┼───┼───────────┼───────────┤│4│林吳如│遠傳電信│0000000000│楊道鑒│楊道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⑴共犯所參與者,為詐欺│││麗││(97/12/23)│林雅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取財之犯行,至於行使││││├─────┤林瑜鳳│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僅│││││0000000000││折算壹日。│同案被告林瑜鳳涉犯之│││││(併案)││林雅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98/1/1)││,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林吳如│和信電訊│0000000000│楊道鑒│楊道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⑴共犯所參與者,為詐欺│││麗││(98/4/20)│林雅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取財之犯行,至於行使││││││林瑜鳳│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僅│││││││折算壹日。│同案被告林瑜鳳涉犯之│││││││林雅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林吳如│威寶電信│0000000000│楊道鑒│楊道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⑴共犯所參與者,為詐欺│││麗││(97/12/23)│林雅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取財之犯行,至於行使││││├─────┤林瑜鳳│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僅│││││0000000000││折算壹日。│同案被告林瑜鳳涉犯之│││││(97/12/23)││林雅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⑵被告楊道鑒就併案部分│││││0000000000│林雅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之門號未參與犯行,故│││││(併案)│林瑜鳳│折算壹日。│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並│││││(98/3/10)│││未包括該部分事實。│├─┼───┼────┼─────┼───┼───────────┼───────────┤│7│林吳如│臺灣大哥│0000000000│楊道鑒│楊道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⑴共犯所參與者,為詐欺│││麗│大│(97/12/23)│林雅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取財之犯行,至於行使││││││林瑜鳳│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僅││││├─────┼───┤折算壹日。│同案被告林瑜鳳涉犯之│││││0000000000│林雅玉│林雅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併案)│林瑜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⑵被告楊道鑒就併案部分│││││(97/12/25)││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之門號未參與犯行,故│││││││折算壹日。│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並││││││││未包括該部分事實。│└─┴───┴────┴─────┴───┴───────────┴───────────┘附表二:(日期:民國年/月/日)┌─┬───┬────┬─────┬───┬───────────┬───────────┐│編│申請人│電信公司│申請門號│參與共│主文│備註││號│││(申請日期)│犯│││├─┼───┼────┼─────┼───┼───────────┼───────────┤│1│陳彩堅│遠傳電信│0000000000│楊道鑒│楊道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98/1/17)│林雅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陳彩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00││林雅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98/1/21)││,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陳彩堅│威寶電信│0000000000│楊道鑒│楊道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98/1/17)│林雅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陳彩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0000000000││折算壹日。││││││(98/1/17)││林雅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呂劉金│遠傳電信│0000000000│楊道鑒│楊道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呂劉金連因已死亡,另經│││連││(97/12/23)│林雅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本院判決不受理││││││呂劉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連│折算壹日。││││││││林雅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呂劉金│和信電訊│0000000000│楊道鑒│楊道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呂劉金連因已死亡,另經│││連││(98/4/16)│林雅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本院判決不受理││││││呂劉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連│折算壹日。││││││││林雅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呂劉金│威寶電信│0000000000│楊道鑒│楊道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呂劉金連因已死亡,另經│││連││(97/12/23)│林雅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本院判決不受理││││││呂劉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連│折算壹日。│││││├─────┤│林雅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97/12/23)││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呂劉金│臺灣大哥│0000000000│楊道鑒│楊道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呂劉金連因已死亡,另經│││連│大│(97/12/22)│林雅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本院判決不受理││││││呂劉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連│折算壹日。││││││││林雅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金額單位:新臺幣)┌─┬─────┬────────────┬────┬─────┬──────┐│編│門號│促銷專案│門號佣金│手機補助款│搭配專案手機││號││││││├─┼─────┼────────────┼────┼─────┼──────┤│1│0000000000│LTX高用量3G哈拉頭家590│1,300元│4,700元│領取專案手機││││雙倍加值190型手機方案;│(含300││││││合約期間24個月│元SIM卡│││││││折讓)│││├─┼─────┼────────────┼────┼─────┼──────┤│2│0000000000│HCG高用量3G哈拉頭家990│1,300元│5,800元│領取專案手機│││(併案)│雙倍加值190型手機方案;│(含300││││││合約期間24個月│元SIM卡│││││││折讓)│││├─┼─────┼────────────┼────┼─────┼──────┤│3│0000000000│大雙網765月租費服務;合│800元(│4,000元│領取專案手機││││約期間24個月│含200元│││││││SIM卡折│││││││讓)│││├─┼─────┼────────────┼────┼─────┼──────┤│4│0000000000│暢打500;合約期間24個月│1,000元│3,500元│無│├─┼─────┼────────────┼────┼─────┼──────┤│5│0000000000│暢打300;合約期間24個月│800元│3,800元│LG-KU380│├─┼─────┼────────────┼────┼─────┼──────┤│5-│0000000000│暢打300;合約期間24個月│0元│0元│LG-KU380││1│(併案)│││││├─┼─────┼────────────┼────┼─────┼──────┤│6│0000000000│LTX高用量3G哈拉頭家590│1,300元│4,700元│領取專案手機││││雙倍加值190手機方案;合│(含300││││││約期間24個月│元SIM卡│││││││折讓)│││├─┼─────┼────────────┼────┼─────┼──────┤│7│0000000000│HCG高用量3G哈拉頭家990│1,300元│5,800元│領取專案手機│││(併案)│雙倍加值190型手機方案;│(含300││││││合約期間24個月│元SIM卡│││││││折讓)│││├─┼─────┼────────────┼────┼─────┼──────┤│8│0000000000│大雙網765月租費服務;合│800元(│4,000元│領取專案手機││││約期間24個月│含200元│││││││SIM卡折│││││││讓)│││├─┼─────┼────────────┼────┼─────┼──────┤│9│0000000000│暢打300;合約期間24個月│800元│4,000元│三星J208│├─┼─────┼────────────┼────┼─────┼──────┤│10│0000000000│暢打300;合約期間24個月│800元│3,000元│無│├─┼─────┼────────────┼────┼─────┼──────┤│11│0000000000│暢打300;合約期間24個│0元│0元│LG-KU380│││(併案)│月││││├─┼─────┼────────────┼────┼─────┼──────┤│12│0000000000│在地生活568型;合約期間│0元│0元│NOKIA-3110││││24個月││││├─┼─────┼────────────┼────┼─────┼──────┤│13│0000000000│在地生活568型;合約期間│4,500元│0元│BENQ-EF71│││(併案)│24個月││││├─┼─────┼────────────┼────┼─────┼──────┤│14│0000000000│LTX高用量3G哈拉頭家590│1,300元│5,800元│領取專案手機││││雙倍加值190型手機方案;│(含300││││││合約期間24個月│元SIM卡│││││││折讓)│││├─┼─────┼────────────┼────┼─────┼──────┤│15│0000000000│HCG高用量3G哈拉頭家990│1,300元│5,800元│領取專案手機││││雙倍加值190型手機方案;│(含300││││││合約期間24個月│元SIM卡│││││││折讓)│││├─┼─────┼────────────┼────┼─────┼──────┤│16│0000000000│暢打300;合約期間24個月│800元│4,000元│三星J208│├─┼─────┼────────────┼────┼─────┼──────┤│17│0000000000│暢打300;合約期間24個月│600元│3,000元│無│├─┼─────┼────────────┼────┼─────┼──────┤│18│0000000000│大雙網765月租費服務;合│800元(│4,000元│領取專案手機││││約期間24個月│含200元│││││││SIM卡折│││││││讓)│││├─┼─────┼────────────┼────┼─────┼──────┤│19│0000000000│HCG高用量3G哈拉頭家990│1,300元│5,800元│領取專案手機││││雙倍加值190手機方案;合│(含300││││││約期間24個月│元SIM卡│││││││折讓)│││├─┼─────┼────────────┼────┼─────┼──────┤│20│0000000000│在地生活568型;合約期間│4,500元│0元│NOKIA-3110││││24個月││││├─┼─────┼────────────┼────┼─────┼──────┤│21│0000000000│暢打300;合約期間24個月│800元│3,000元│無│├─┼─────┼────────────┼────┼─────┼──────┤│22│0000000000│暢打300;合約期間24個月│800元│4,000元│三星J208│└─┴─────┴────────────┴────┴─────┴──────┘附表四┌──┬──────┬────┬─────┬────────────────────┐│編號│被冒名申請人│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應沒收之物(均未扣案)│├──┼──────┼────┼─────┼────────────────────┤│1│林長助│遠傳電信│0000000000│①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三份)上申請者簽名欄偽造之「林長助」││││││署押共陸枚。││││││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一式三份)││││││上申請客戶簽章欄偽造之「林長助」署押共││││││叁枚。││││├─────┼────────────────────┤││││0000000000│①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併案)│式三份)上申請者簽名欄偽造之「林長助」││││││署押共陸枚。││││││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一式三份)││││││上申請客戶簽章欄偽造之「林長助」署押共││││││叁枚。│├──┼──────┼────┼─────┼────────────────────┤│2│林長助│和信電訊│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三份)上申請者││││││簽名欄偽造之「林長助」署押共陸枚。│├──┼──────┼────┼─────┼────────────────────┤│3│林長助│威寶電信│0000000000│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三份)上申請者││││││簽名欄偽造之「林長助」署押共叁枚。││││││②暢打專案同意書(一式一份)上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之「林長助」署押共壹枚。││││├─────┼────────────────────┤││││0000000000│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三份)上申請者││││││簽名欄偽造之「林長助」署押共叁枚。││││││②暢打專案同意書(一式一份)上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之「林長助」署押共壹枚。││││├─────┼────────────────────┤││││0000000000│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三份)上申請者│││││(併案)│簽名欄偽造之「林長助」署押共叁枚。││││││②關企暢打專案同意書(一式一份)上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之「林長助」署押共壹枚。│├──┼──────┼────┼─────┼────────────────────┤│4│林吳如麗│遠傳電信│0000000000│①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三份)上申請者簽名欄偽造之「林吳如麗││││││」署押共陸枚。││││││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一式三份)││││││上申請客戶簽章欄偽造之「林吳如麗」署押││││││共叁枚。││││├─────┼────────────────────┤││││0000000000│①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併案)│式三份)上申請者簽名欄偽造之「林吳如麗││││││」署押共陸枚。││││││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一式三份)││││││上申請客戶簽章欄偽造之「林吳如麗」署押││││││共叁枚。│├──┼──────┼────┼─────┼────────────────────┤│5│林吳如麗│和信電訊│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三份)上申請者││││││簽名欄偽造之「林吳如麗」署押共陸枚。│├──┼──────┼────┼─────┼────────────────────┤│6│林吳如麗│威寶電信│0000000000│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三份)上申請者││││││簽名欄偽造之「林吳如麗」署押共叁枚。││││││②暢打專案同意書(一式一份)上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之「林吳如麗」署押共壹枚。││││├─────┼────────────────────┤││││0000000000│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三份)上申請者││││││簽名欄偽造之「林吳如麗」署押共叁枚。││││││②暢打專案同意書(一式一份)上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之「林吳如麗」署押共壹枚。││││├─────┼────────────────────┤││││0000000000│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三份)上申請者│││││(併案)│簽名欄偽造之「林吳如麗」署押共叁枚。││││││②關企暢打專案同意書(一式一份)上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之「林吳如麗」署押共壹枚。│├──┼──────┼────┼─────┼────────────────────┤│7│林吳如麗│臺灣大哥│0000000000│①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大││一式二份)上申請者簽名欄偽造之「林吳如││││││麗」署押共貳枚。││││││②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手機專案】(一││││││式二份)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之「林吳││││││如麗」署押共肆枚。││││├─────┼────────────────────┤││││0000000000│①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併案)│一式二份)上申請者簽名欄偽造之「林吳如││││││麗」署押共貳枚。││││││②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手機專案】(一││││││式二份)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之「林吳││││││如麗」署押共肆枚。│└──┴──────┴────┴─────┴────────────────────┘附表五:
┌──┬──────────────────────────────────┐│編號│證據資料│├──┼──────────────────────────────────┤│1│林長助之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99年偵字第3083號偵卷P61)│├──┼──────────────────────────────────┤│2│林長助之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99年│││偵字第3083號偵卷P62)│├──┼──────────────────────────────────┤│3│林長助之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臺中地檢99年他字第2618號偵卷P66)│├──┼──────────────────────────────────┤│4│林長助之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臺中│││地檢99年他字第2618號偵卷P67)│├──┼──────────────────────────────────┤│5│林長助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99年偵字第3083號偵卷P63)│├──┼──────────────────────────────────┤│6│林長助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99年偵字第3083號偵卷P64-65)│├──┼──────────────────────────────────┤│7│林長助之威寶電信暢打專案同意書(新申裝)。【門號0000-000000號】(99│││年偵字第3083號偵卷P66)│├──┼──────────────────────────────────┤│8│林長助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99年偵字第3083號偵卷P67-68)│├──┼──────────────────────────────────┤│9│林長助之威寶電信暢打專案同意書(新申裝)。【門號0000-000000號】(99│││年偵字第3083號偵卷P69)│├──┼──────────────────────────────────┤│10│門號0000-000000號林長助之帳單一紙。(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卷P34、同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3513號偵卷P30)│├──┼──────────────────────────────────┤│11│林長助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門號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卷P10、12、26、28、46、56)│├──┼──────────────────────────────────┤│12│林長助之威寶電信暢打專案同意書。【門號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卷P11、27、47)│├──┼──────────────────────────────────┤│13│門號0000-000000號林長助之帳單一紙。(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卷P35、同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3513號偵卷P31)│├──┼──────────────────────────────────┤│14│林長助之未申辦威寶門號聲明書。(99年偵字第3083號偵卷P159、同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卷P19、同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3513號偵卷P59)│├──┼──────────────────────────────────┤│15│林長助之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99年偵字第3083號偵卷P161、同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3513號偵卷P60)│├──┼──────────────────────────────────┤│16│林吳如麗之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99年偵字第3083號偵卷P78)│├──┼──────────────────────────────────┤│17│林吳如麗之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99│││年偵字第3083號偵卷P79)│├──┼──────────────────────────────────┤│18│林吳如麗之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臺中地檢99年他字第2618號偵卷P71)│├──┼──────────────────────────────────┤│19│林吳如麗之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99│││年偵字第3083號偵卷P72)(臺中地檢99年他字第2618號偵卷P72)│├──┼──────────────────────────────────┤│20│林吳如麗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99年偵字第3083號偵卷P77)│├──┼──────────────────────────────────┤│21│林吳如麗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99年偵字第3083號偵卷P80-81、同98年5月7│││日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卷P6-7)│├──┼──────────────────────────────────┤│22│林吳如麗之威寶電信暢打專案同意書(新申裝)。【門號0000-000000號】(│││99年偵字第3083號偵卷P82、同98年5月7日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卷P8)│├──┼──────────────────────────────────┤│23│林吳如麗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99年偵字第3083號偵卷P83-84、同98年5月7│││日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卷P9-10)│├──┼──────────────────────────────────┤│24│林吳如麗之威寶電信暢打專案同意書(新申裝)。【門號0000-000000號】(│││99年偵字第3083號偵卷P85、同98年5月7日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卷P11)│├──┼──────────────────────────────────┤│25│林吳如麗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98年5月7日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卷P12-13、18、20)│├──┼──────────────────────────────────┤│26│林吳如麗之威寶電信暢打專案同意書。【門號0000-000000號】(98年5月7│││日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卷P14、19)│├──┼──────────────────────────────────┤│27│林吳如麗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99年偵字第3083號偵卷P74)│├──┼──────────────────────────────────┤│28│林吳如麗之臺灣大哥大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門號0000-000000號】(│││99年偵字第3083號偵卷P75)│├──┼──────────────────────────────────┤│29│林吳如麗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臺中地檢99年他字第2618號偵卷P47-48)│├──┼──────────────────────────────────┤│30│陳彩堅之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99年偵字第3083號偵卷P31)│├──┼──────────────────────────────────┤│31│陳彩堅之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99年│││偵字第3083號偵卷P32)│├──┼──────────────────────────────────┤│32│陳彩堅之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99年偵字第3083號偵卷P29)│├──┼──────────────────────────────────┤│33│陳彩堅之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99年│││偵字第3083號偵卷P30)│├──┼──────────────────────────────────┤│34│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2日函(陳彩堅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費繳納紀錄)。(99年偵字第3083號偵卷P131-1│││32)│├──┼──────────────────────────────────┤│35│陳彩堅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暢打專案同意書新申裝)。【門號0000-000000號】(99年偵字第3083號偵卷│││P36-38)│├──┼──────────────────────────────────┤│36│陳彩堅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暢打專案同意書新申裝)。【門號0000-000000號】(99年偵字第3083號偵卷│││P33-35)│├──┼──────────────────────────────────┤│37│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陳彩堅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費繳納紀錄。(99年偵字第3083號偵卷P134-136)│├──┼──────────────────────────────────┤│38│呂劉金連之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99年偵字第3083號偵卷P46)│├──┼──────────────────────────────────┤│39│呂劉金連之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99│││年偵字第3083號偵卷P47)│├──┼──────────────────────────────────┤│40│呂劉金連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99年偵字第3083號偵卷P45)│├──┼──────────────────────────────────┤│41│呂劉金連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99年偵字第3083號偵卷P51-52)│├──┼──────────────────────────────────┤│42│呂劉金連之威寶電信暢打專案同意書。【門號0000-000000號】(99年偵字第│││3083號偵卷P53)│├──┼──────────────────────────────────┤│43│呂劉金連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99年偵字第3083號偵卷P54-55)│├──┼──────────────────────────────────┤│44│呂劉金連之威寶電信暢打專案同意書(新申裝)。【門號0000-000000號】(│││99年偵字第3083號偵卷P56)│├──┼──────────────────────────────────┤│45│呂劉金連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99年偵字第3083號偵卷P48)│├──┼──────────────────────────────────┤│46│呂劉金連之臺灣大哥大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門號0000-000000號】(│││99年偵字第3083號偵卷P49)│├──┼──────────────────────────────────┤│47│呂劉金連指認林雅玉照片。(99年偵字第3083號偵卷P43)│├──┼──────────────────────────────────┤│48│威寶電信申辦2支行動電話以上用戶名冊(呂劉金連、林吳如麗、林長助、陳│││彩堅)。(99年偵字第3083號偵卷P89-91)│├──┼──────────────────────────────────┤│49│遠傳及和信電訊申辦2支行動電話以上用戶名冊(呂劉金連、林吳如麗、林長│││助、陳彩堅)。(99年偵字第3083號偵卷P96-99)│├──┼──────────────────────────────────┤│50│臺灣大哥大提供之申請門號名冊(呂劉金連、林吳如麗)。(99年偵字第3083│││號偵卷P103)│├──┼──────────────────────────────────┤│51│林吳如麗之未申辦威寶門號聲明書。(99年偵字第3083號偵卷P162)│├──┼──────────────────────────────────┤│52│林吳如麗之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99年偵字第3083號偵卷P163)│├──┼──────────────────────────────────┤│53│林長助之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影本一紙。(99年偵字第3083號偵卷P173、│││同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卷P6、48、同臺中地檢99他2618號偵卷│││P15-16)│├──┼──────────────────────────────────┤│54│林吳如麗之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影本。(99年偵字第3083號偵卷P174、同│││98年5月7日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卷P5、同臺中地檢99年他字第│││2618號偵卷P17-18)│├──┼──────────────────────────────────┤│55│林雅玉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三紙。(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3513號偵卷P19-22)│├──┼──────────────────────────────────┤│56│林長助提供之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繳費│││收據二紙。(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3513號偵卷P61-62)│├──┼──────────────────────────────────┤│57│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林吳如麗、林瑜鳳、林長助)(臺中地檢99年他字第│││2618號偵卷P27、30-32)│├──┼──────────────────────────────────┤│58│遠傳電信用戶查詢資料(林瑜鳳、林長助、林吳如麗)臺中地檢99年他字第│││2618號偵卷P33-35)│├──┼──────────────────────────────────┤│59│威寶電信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林瑜鳳、林長助、林吳如麗)(臺中地檢99年他│││字第2618號偵卷P36-39)│├──┼──────────────────────────────────┤│60│林吳如麗之門號0000000000威寶電信費帳單共1紙。(臺中地檢99年他字第26│││18號偵卷P143)│├──┼──────────────────────────────────┤│61│林長助、林吳如麗、林雅玉之SIM卡卡號資料。(臺中地檢99年他字第2618號│││偵卷P158)│├──┼──────────────────────────────────┤│62│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臺中地檢│││99年度聲搜字第62號偵查卷宗P1-28)│├──┼──────────────────────────────────┤│63│陳彩堅與遠傳電信之調解程序筆錄1紙(原審卷一P152)│├──┼──────────────────────────────────┤│64│陳彩堅與威寶電信之調解程序筆錄1紙(原審卷一P171)│├──┼──────────────────────────────────┤│65│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0日遠傳(企營)字第10010100527號函、│││附表門號、特約服務中心契約附件、加盟合約書等共16紙。(原審卷一P204-│││219)│├──┼──────────────────────────────────┤│66│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林吳如麗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林長助之門號0000-00000│││9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臺中地檢99他2618號│││偵卷P43-46)│├──┼──────────────────────────────────┤│67│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2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800987號函(含│││門號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9│││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926-1│││36811號(臺中地檢99年他字第2618號偵卷P60-61)│├──┼──────────────────────────────────┤│68│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6日威(客)字第000000-00號函(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申請時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暢打專案同意│││書)共28紙。(臺中地檢99年他字第2618號偵卷P76-103)│├──┼──────────────────────────────────┤│69│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9日遠傳(企營)字第10010104747號函1│││份。(原審卷一P70-72)├──┼──────────────────────────────────┤│70│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9日法大字第100009056號函(含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份。(原審卷一P73-74)│├──┼──────────────────────────────────┤│71│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5日函(含門號開通相關資料明細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份、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關企暢打專案同意書)1份。(原審卷一P75-82)│├──┼──────────────────────────────────┤│72│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7日法大字第100147245號函1紙。(原審卷│││一P188)│├──┼──────────────────────────────────┤│73│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8日威(行)字第000000-00號函、附表12│││個門號( 呂劉金蓮 、林吳如麗)資料1份(原審卷一P189-190)│├──┼──────────────────────────────────┤│74│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0日遠傳(發)字第10110100527號函:包│││含附件所示門號一覽表、遠傳特約服務中心附件、遠傳電信與和信電訊特約服│││務中心加盟合約書等。(原審卷一P204-218)│├──┼──────────────────────────────────┤│75│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辦專案名稱、搭配專案商品以及核發佣金一覽表。(原審卷二P45)│├──┼──────────────────────────────────┤│76│陳彩堅提供之遠傳電信門市電信費收款單2紙。(原審卷二P146)│├──┼──────────────────────────────────┤│77│陳彩堅提供之威寶電信門市電信費收款單3紙。(原審卷二P146反面)│└──┴──────────────────────────────────┘附表七:(民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60號】┌──┬────┬─────┬──────┬──────┬─────────┐│編號│被冒名│電信公司│門號│申辦日期│備註│││申辦人│││││├──┼────┼─────┼──────┼──────┼─────────┤│1│林長助│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97年12月29日│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退回│││││0000-000000│97年12月29日│││││├──────┼──────┤│││││0000-000000│98年1月9日││├──┼────┼─────┼──────┼──────┼─────────┤│2│ 程英傑 │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97年9月7日│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退回│││││0000-000000│97年9月18日│││││├──────┼──────┤│││││0000-000000│97年10月2日│││││├──────┼──────┤│││││0000-000000│97年10月29日││├──┼────┼─────┼──────┼──────┼─────────┤│3│程英傑│遠傳電信│0000-000000│97年9月18日│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退回│││││0000-000000│97年9月22日││├──┼────┼─────┼──────┼──────┼─────────┤│4│程英傑│和信電訊│0000-000000│97年9月22日│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退回│││││0000-000000│97年9月22日││├──┼────┼─────┼──────┼──────┼─────────┤│5│程英傑│威寶電信│0000-000000│97年10月22日│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退回│││││0000-000000│97年10月22日││├──┼────┼─────┼──────┼──────┼─────────┤│6│林長助│遠傳電信│0000-000000│98年1月8日│僅退回併案審理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7│林長助│威寶電信│0000-000000│98年3月20日│僅退回併案審理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8│林吳如麗│遠傳電信│0000-000000│98年1月1日│僅退回併案審理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9│林吳如麗│威寶電信│0000-000000│98年3月10日│僅退回併案審理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10│林吳如麗│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97年12月25日│僅退回併案審理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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