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進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進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3頁),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衡諸本件車禍肇事時,被告未停留於現場救護告訴人及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卻急於處理個人事務而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離去前,仍先購買冰塊1包交付予告訴人冰敷足部,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另告訴人亦表示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並無意見等情,有卷附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頁),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對其肇事逃逸犯行亦深感悔悟,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為右足外側踝骨骨折,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傷勢嚴重、犯罪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月(因累犯加重,需入監服刑),無易科罰金之可能,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肇事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因急於處理個人事務而駕車離去,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犯行,業於偵查中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 陳明 對於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並無意見,併參酌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