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東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吳東成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無法安全駕駛情況下,在傍晚時分騎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其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且未造成任何人、車之損傷,並參酌其學識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616號被告吳東成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臺南市○○○○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成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02年6月15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40分時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87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甲頂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越線,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H2N—870號機車行照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檢察官余怡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