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賜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賜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賜合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於民國102年6月13日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於行經臺南市○○區○○○○道路與洲尾街191巷口前肇事,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之事實,然辯稱:伊飲酒之時間應為102年6月13日19時許,因伊於當日18時52分許曾撥打電話予 魏金濤 ,因為等他還沒來;又酒測之時間是在19時45分許云云,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通話明細清單1紙為證。查:
㈠被告於102年6月13日警詢時供稱:「(你於何時開始?在
何處飲用酒類?與何人共飲?)我於102年6月13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工地內(詳細地址不詳)自己一個人喝的。」、「我於102年6月13日18時30分許喝酒結束。
喝酒結束後就騎乘2HS-711號重機車○○○區○○○道(西往東向)直行,要返○○○區○○街朋友家休息。」等語(見警卷第6-7頁)。又於102年6月14日偵訊時供承:
「(騎車前何時何地飲酒?)102年6月13日18時許自台南市○區○○路某處工地喝半瓶酒,18時30分許騎車離開。
」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據上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翌日,於接受警方調查及檢察官之訊問時,迭稱係於102年6月13日18時飲酒,於同日18時30分許飲酒結束騎乘機車上路等語。其事後翻異,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於同日
19時飲酒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至被告提出上開通話明細清單1紙,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8時52分撥打電話之紀錄,並無法證明其所辯於同日19時飲酒之事實。
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魏金濤」,惟該證人既未與被告共同在場飲酒,亦無以據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自亦無傳喚之必要。
㈡又本件警方係於102年6月13日20時許,對被告進行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等情,有酒精濃度電腦測試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頁)。則被告辯稱酒測之時間是在19時45分許云云,要屬無稽。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現場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吳賜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6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7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理應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且已肇事致他人事輛毀損,顯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公眾交通往來已然造成危險,應嚴予苛責,兼衡其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1毫克、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