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間於91年5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1年9月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與他案接續執行,嗣於93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10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4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00巷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甲○○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暨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為0.0499公克,驗餘淨重為0.047公克),並向警方坦認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再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至5頁、第31至32頁;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第71頁),且被告於107年3月4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3月19日被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頁、第35頁)。另於107年3月4日16時50分許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0499公克,驗餘淨重為0.047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
2張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至10頁、第11頁、第13頁、第14至15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遭查獲過程,乃因警方於107年3月4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00巷口時,因見其形跡可疑進行盤查而查獲,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交付施用所剩之毒品海洛因
1包,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4至6頁)。準此,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
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患病臥床之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為0.0499公克,驗餘淨重為
0.047公克)屬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無從與海洛因完全分離,而應與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至於被告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