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閎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7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閎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閎洲於偵訊時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許閎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8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
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再於: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㈡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併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
101年6月13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24日,於10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㈣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10
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㈦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㈧102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41號,撤銷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餘上訴駁回確定;㈨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6月確定,上開㈦至㈨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丁案),併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8月24日及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4日假釋出監,原預計於107年5月25日假釋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7日11時20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6年12月27日11時20分許,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許閎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9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
四、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許閎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又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第
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事實欄二所載甲、乙、丙、丁四案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6年3月24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乙二案既已於103年6月30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乙二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未扣案,無法證明現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