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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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映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7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映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映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不知情之 莊瑞鴻莊明 村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 陽月 花、 洪宜芳 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衡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所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799號被告潘映竹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號0樓居○○市○○區○○路○○○巷○○弄○○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映竹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7日19時17分許、同年8月11日19時35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將其男友莊瑞鴻(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莊瑞鴻之父 莊明村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陽月花 、洪宜芳,致陽月花、洪宜芳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莊瑞鴻、莊明村2人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映竹於偵訊中之供│被告坦承持有莊瑞鴻、莊明│││述│村上開2帳戶且知悉帳戶密││││碼之事實。│├──┼───────────┼────────────┤│2│告訴人陽月花於警詢中之│遭詐欺並匯款至莊明村上開│││指訴│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洪宜芳於警詢中之│遭詐欺並匯款至莊瑞鴻上開│││指訴│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4│證人莊瑞鴻於偵查中之證│莊瑞鴻及莊明村上開玉山銀│││述│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由被告保管,且被告知││││悉提款卡密碼之事實。│├──┼───────────┼────────────┤│5│證人莊 雅潔 於偵查中之證│莊瑞鴻入監服刑後,伊與莊│││述│明村至莊瑞鴻租屋處打掃,││││將莊瑞鴻及莊明村提款卡交││││給莊瑞鴻當時之女友即被告││││之事實。│├──┼───────────┼────────────┤│6│證人莊明村於偵查中之證│莊瑞鴻入監服刑後,伊與莊│││述│雅潔至莊瑞鴻租屋處打掃,││││將莊瑞鴻物品交給莊瑞鴻當││││時之女友即被告之事實。│├──┼───────────┼────────────┤│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陽月花、洪宜芳遭詐欺並匯│││紀錄表2紙、告訴人陽月│款至莊瑞鴻、莊明村上開2│││花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帳戶之事實。│││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告訴人洪宜芳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莊瑞鴻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對帳單;莊明││││村玉山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上開2帳戶同時交付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陽月花、洪宜芳等2人之犯罪工具,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陳孟黎附表:
┌─┬───┬─────┬────┬────┬───────────┐│編│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詐騙方式││號│││(新臺幣)│││├─┼───┼─────┼────┼────┼───────────┤│1│陽月花│105年8月7│3萬元│莊明村所│傳送LINE訊息至陽月花之││││日19時17分││有之玉山│行動電話,佯稱係 三姑郭 ││││許││銀行帳戶│美智急需現金,致陽月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洪宜芳│105年8月11│3萬元│莊瑞鴻所│傳送LINE訊息至洪宜芳之││││日20時26分││有之國泰│行動電話,佯稱係其友人││││許││世華銀行│急需現金,致洪宜芳陷於││││││帳戶│錯誤,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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