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種類、價值、身心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侵占如聲請所指之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400號被告張景華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華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見 鄧衍庠 所有工具箱一盒(內有HITACHI牌螺絲起子1支、雜物文具1包,共價值新臺幣4,300元,已發還)遺失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鄧衍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衍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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