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68號原告 陳貫一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 律師被告 洪大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簡貝安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簡貝安之遺產範圍內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之被繼承人簡貝安(民國106年10月2日死亡)係從事經
營未設立公司品牌之運動鞋個體戶,自民國104年12月5日起陸續以投資為由向原告借款:即簡貝安依序於⑴10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期
間為1年,按年息30%或月息2%計息,如屆期未終止,則自動續約。原告扣除第1期利息後,於104年12月7日以匯款方式交付簡貝安68萬6,000元。
⑵105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期間為1年,按年
息30%或月息2%計息,如屆期未終止,則自動續約。原告於105年2月25日以匯款方式交付簡貝安200萬元,詎1年屆期後,簡貝安僅給付30萬元利息,餘30萬元利息未付。
⑶105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期間為1年,其中15
0萬元按年息100%;其餘50萬元按月息4%(嗣減縮為月息2%)計息,如屆期未終止,則自動續約。原告於105年6月7日扣除前述⑴70萬元借款利息1萬4,000元及⑵其中50萬元借款利息3萬4,000元後,以匯款方式交付196萬6,000元予簡貝安。
㈡原告因與簡貝安簽署3份投資契約書(詳原證1)而實際交付
簡貝安金額計465萬2,000元(68萬6,000元+200萬元+196萬6,000元=465萬2,000元),觀其契約內容既為借貸契約關係(原告並不負擔投資盈虧,而係約定由簡貝安定期給付至少按月息2%計算之利息(折計年息24%)),原告又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終止原證1未定期限借貸契約之意,原告自得於契約終止後,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原證1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簡貝安遺產範圍內返還原告46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算計算約定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投資契約書3份、匯款單3紙、存摺影本、繼承系表為證;並核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簡貝安遺產稅申報資料互核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68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觀諸卷附投資契約書記載,既約定由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之被繼承人簡貝安,簡貝安則應按期支付利息,並於屆期還本,原告並不負擔投資盈虧。則原證1契約之法律定性,應認屬借貸契約關係。併原證1契約於屆期後,既均未終止,按諸契約第4條約定,於屆期後即應視為以未定期借貸續約。又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繕本既於107年3月24日送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日,已時逾1個月以上,則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加計年息20%(屬約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但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範圍。)為本息之返還,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原證1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簡貝安遺產範圍內返還原告465萬2,000元,及自10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算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