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惠雯
賴欣怡 李華樑 被告泳嬴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孟穗 被告 李雨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壹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泳嬴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泳嬴公司)邀同被告陳孟穗、李雨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與原告簽訂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1份,並於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通用約款】第10條約定,如因借款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是以本院依兩造之書面合意,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泳嬴公司於民國106年7月17日邀同被告陳孟穗、李雨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本票、連帶保證書各1份、授信約定書3份,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
被告泳嬴公司嗣於授信期間多次申請動用,共計向原告借款
6筆,約定利率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83計收(現為年利率百分之2.92),如未按期攤繳本息,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泳嬴公司就上開借款僅依約支付利息至107年
4月13日止,並自107年2月19日即未再依約償還本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是依授信約定書【一般條款】第5條第
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與被告存款抵銷後,共計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本票、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各1份、授信約定書3份、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6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70頁、第95頁)。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泳嬴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一般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陳孟穗、李雨聲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泳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以1000萬元為限),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泳嬴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限額內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