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靖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靖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75號撤銷緩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3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全家美華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蘇棟琳 所管領、擺放商品貨架上之ADATAmicroSD32G記憶卡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靖棠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3875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核與被害人蘇棟琳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同上偵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一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自食其力,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已坦認犯行,並將竊得之ADATAmicroSD32G記憶卡1張返還被害人,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如前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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