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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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87號、第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銘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銘章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洪銘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11月4日下午4時14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下稱上開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販賣之玉山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其衣褲內,並至收銀臺結帳所購買之其他商品,惟未將所竊得之前揭玉山高粱酒1瓶結帳,即步出該店離開。
㈡洪銘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7日下午4時3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販賣之玉山高粱酒1瓶(價值150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其衣褲內,未將所竊得之前揭玉山高粱酒1瓶結帳,即步出該店離開。
二、嗣上開便利商店之店長 楊翠玲 於102年11月4日晚間;及店員 葉俊華 於102年11月17日晚間分別盤點商品時發現遭竊,並調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銘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便利商店之店長楊翠玲;及證人即上開便利商店之店員 葉俊宏 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竊盜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遭竊地點地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店內之商品,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並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領有臺中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有該證明書及證明卡影本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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