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玉靜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5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文貴書記官陳玲君通譯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何玉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驗餘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參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驗餘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參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何玉靜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緝字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97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97年度訴字第3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8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8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前1日(即1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9巷20之2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隨即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未扣案)內燒烤,而吸食因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8日2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22公里500公尺處,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
1包(毛重0.4公克、驗餘淨重0.2360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玲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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