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4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4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0年4月3日發卡起至95年
5月2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79,435元(內含
消費本金327,971元、利息37,252元、違約金14,212元)未
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依約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至清償
日止。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
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
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三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息,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及協議分
期帳務值查詢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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