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日向原告申請
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一
十四萬元,並簽訂綜合約定書一紙,約定利息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
,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另債務人每動用一
筆借款時,即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詎被告自94年11月25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尚欠借款一十三萬三千六百一
十五元,並須加計自94年11月26日起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爰
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綜合約
定書、貸款融資查詢、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為證,被告
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高如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賢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