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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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4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
臺幣參拾柒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9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及在約定之自動付款設備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期限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未清償者,除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循環利息。被告復於92年9月18日申辦代
償卡代付其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
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
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
手續費,第25個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被告又
於94年7月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
款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五計算,約定分60期清償,每期應繳金額併入信用卡消費帳
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
,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
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
算之利息,另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
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迄95年5月18
日止,帳款尚有402,975元未按期繳付(其中信用卡帳款為
74,985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324,867元及代償金額3,123
元),迭經催告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契約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
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