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072號上訴人 蘇邱玉蘭
蘇珍珠 蘇傳水 蘇傳葉 蘇麗櫻 蘇麗平 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15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卷第15頁),上訴人自應遵行補繳裁判費,惟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