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679號原告 連思穎 被告 王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99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王明輝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在案,有本院101年10月
5日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惟原告於101年10月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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