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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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他字第20號原告甲○○
4樓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乙○○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零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97年度審訴字第135號),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以97年度審救字第1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5號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2號),嗣撤回上訴確定,其上訴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2,87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935元(原應徵上訴裁判費2萬0,805元,因上訴人即原告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935元),合計1萬9,805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黎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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