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高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0
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高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高林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1年2月、5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上開
6罪,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7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11月23日16時許,騎乘機車,行經 許坤 和位於屏東縣里○鄉○○路68之2號之住處前,見 許坤和 所有耕耘機刨土刀置放於其住處旁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許坤和所有刨土刀54片(價值約新臺幣5,400元)並置放於前揭機車腳踏板上而得手,嗣載運至新環境回收場變賣時,適遇巡邏員警上前盤查詢問,即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竊取上開刨土刀片以前,向員警坦承該刨土刀片為其所竊,自首及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高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坤和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扣案之上開刨土刀片54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犯竊盜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盤查之員警坦承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業經被告陳明,核與查獲警員 葉連春 所作之偵查報告所載查獲情形無違,堪認被告確已自首,茲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至檢察官雖以證人即員警錢正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詢問被告所販賣之物品為何時,被告不肯回答,後來經由回收業者告知,始知悉被告所販賣者為刨土刀片,而以平常資源回收業者所接觸販賣物品者多以年長者居多,且所販賣之項目多以紙片為主,以被告之年齡及其所販賣之物品認定被告有竊盜之嫌疑等語,認被告之行為不該當於自首,惟衡情資源回收業者除依法令規定其收購、處理須領有相當之證照或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外,否則其所收購之對象、物品本不具有一定之限制,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均可能合法地出售刨土刀片,故雖證人即警員錢正彬依其經驗,認一般人隨意出售刨土刀片之機率不高,但亦難遽行推論進而合理地懷疑該刀片為被告所竊得之物,此外,在被告主動坦承犯行前,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其犯行已為盤查之員警所查覺,故仍應認被告已自首。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竊盜等多項前案,屢受判刑執行,,顯見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如今再度犯案,顯見未因歷經刑事程序而記取教訓;又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詎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犯罪動機可議,惟被告所竊得之刨土刀片約價值新臺幣5,400元,價值非鉅,並坦然面對司法,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