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交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彥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4號),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馮彥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上開規定生效施行後繫屬本院,非屬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
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作為第二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本件上訴人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書中,已明白陳述認為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馮彥勳(下稱被告)酌減其刑有所違誤,質言之,本件檢察官僅係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一、犯罪事實: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110年12月7日1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慢車道,行至該路段93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貿然靠近左前方車輛行駛,適告訴人 溫昭桂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楠公路同車道行駛在被告左前方時有向右偏駛之情況,被告見狀反應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雙膝部挫傷擦傷、雙手部挫傷擦傷、右側足部挫傷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明知其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具有過失已明,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原判決量刑之審酌: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固值非難,然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幸為外傷、擦傷,傷勢非重;並衡酌被告嗣後願意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足見被告已能彌補過錯,態度堪稱良好。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復審酌被告騎車肇事後,已可知悉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在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肇事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離婚、有2名子女、獨居、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 爰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熟稔道路交通規則,因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不當,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雙膝部挫傷擦傷、雙手部挫傷擦傷、右側足部挫傷擦傷等傷害,被告既已可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後,仍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被告於肇事後,雖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仍於警詢、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其在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詎原審竟以被告在法院審理時改口自白犯行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理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顯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肆、本院之審酌判斷: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3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熟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案發當時之天候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貿然靠近左前方車輛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雙膝部挫傷擦傷、雙手部挫傷擦傷、右側足部挫傷擦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其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雖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且被告於偵查中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仍矢口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足認其不僅未於案發之初即認罪悔過,亦浪費寶貴之司法資源,其行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考量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般預防之作用,亦即刑罰除須對具體個案之不法行為予以評價外,另亦不能不考慮對一般抽象之其他潛在案件所生之宣示效果,本案如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極易使其他相類案件之行為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職是,綜合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二、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本案被告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再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以下之有期徒刑3月,洵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有所違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已可知悉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誠屬非是,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在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轉介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5至9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肇事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離婚、有2名子女、獨居、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凡變更第一審所引用之刑法法條者,皆包括在內,第二審以第一審適用酌減法條為不當,改判以較重之刑,自屬適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3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係檢察官認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違誤,而提起上訴,且原判決既有法條適用不當而經本院撤銷改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而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此敘明。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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