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2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建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凱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侵佔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際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獲告訴人原諒,有本院111年度豐司調字第242號調解筆錄可佐,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於本案所侵占離本人持有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2,000元予告訴人,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可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若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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