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原簡字第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唐志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志華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固承認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下稱系爭車牌)懸掛於伊所騎乘之MLR-916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惟辯稱伊以為放在伊家中櫃子之系爭車牌為伊舊有之車牌,因上開機車要維修故將機車上之車牌拆掉,之後因找不到伊拆卸下來的車牌,便將系爭車牌懸掛於上開機車上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家中櫃子是其用來放機車零件的櫃子,沒有人會在那邊放東西,且依常情而言,維修機車時並不會將車牌拆卸下來,又被告並未提出系爭車牌為其舊有車牌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核被告唐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竟侵占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具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車牌1面,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經員警扣押後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3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