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08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彥凱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4年度訴字第9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6日羈押至今已逾半年,羈押這段日子被告感觸良多,身心懊悔,因為自己犯錯卻造成家中困擾及諸多不便,被告深具悔意,被告父母於每個禮拜二都特意喬時間來所裡探望被告,被告也已答應父母若交保後會好好工作,決不再做任何觸犯法律之事,家人也說如被告交保後再犯就不會再理我,懇請庭上念被告深具悔意的心並相信被告與家人間的承諾,被告也已坦承罪行,若交保後願意配合調查及審判;另外在過年期間因被告未回家團圓,奶奶得知被告在所內收押後,馬上與爸媽來探視,會客時看見奶奶含著淚來探視,被告答應奶奶會好好工作決不再犯,且被告於105年3月1日家人會客時得知舅公已於2月27日過世後非常傷心,懇請庭上念在被告思念舅公、爸媽及奶奶之心,准予被告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被告會準時開庭,懇請庭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得以回家探望舅公及家人。另請求庭上給予被告簡式審判的機會等語。
二、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疑重大,且密集於兩日內多次提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04年10月19日裁定准予羈押,並自105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本院認本件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尚未消滅。又審酌被告所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者,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非在斟酌之列,亦難以被告前揭所陳之家庭狀況據以推認被告即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前揭所執其已深具悔意,思念舅公、父母及奶奶等情,仍無法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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