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51號自訴人 郭民德 被告 陳永川 (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劉一樑 (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案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惟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應選任律師充之,並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之繕本,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條、第329條第
2項、第307條亦有明定,此乃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自訴人甲○○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向本院具狀自訴被告乙○○、丙○○等人妨害自由案件,未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乙○○、丙○○等人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為何人,嗣經本院於10
4年10月7日以104年度自字第51號裁定命自訴人於受送達後5日內選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並補正被告乙○○、丙○○等人之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以補正前揭法定必備程式。上開裁定送達於自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住所(該址為本案自訴人刑事自訴狀 陳明 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04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自該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自訴人迄今仍未依法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遞狀補正前揭自訴狀應記載事項,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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