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敏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緩字第5269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商標「香奈兒CHANEL」手機殼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王淑敏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9月2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26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4年9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香奈兒CHANEL」手機殼1個,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亦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官依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淑敏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6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緩字第526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第2、3-4頁】,依上開通知書及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自103年9月25日至104年9月24日止,期滿未經撤銷,亦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中地檢署簽各1紙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2、13頁)。又本件扣案之「香奈兒CHANEL」手機殼1個既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所販賣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檢察官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上揭扣案物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本件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依前揭說明,雖有違誤,但無礙聲請之合法性,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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