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宗選任辯護人李淑欣律師(法扶)被告 沈皇頡 選任辯護人 翁銘隆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627號、107年度偵字第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宗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皇頡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明宗及沈皇頡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鄭明宗竟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奇異果快捷旅店」,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販賣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予沈皇頡,鄭明宗並當場將上開手槍、子彈交付予沈皇頡,而未經許可販賣上開仿造手槍、子彈(尚未給付價金);嗣於翌日(7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前揭旅店610室,沈皇頡為警查獲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沈皇頡所涉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沈皇頡遭警查獲後猶不知悔改,自106年6月7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查獲其非法持有上開子彈犯行時起,竟另行起意,基於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之犯意,將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1支藏置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二、沈皇頡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復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之犯意,自106年年中某日起接續半個月,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老虎鉗固定槍管,並以電鑽貫通槍機座孔,以銼刀研磨撞針,再將槍管貫通組裝;又用老虎鉗固定子彈後鑽洞,並將底火、釘槍底火內之火藥等物填入子彈內,再將子彈頭組裝;復以電鑽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掌心雷手槍槍管1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槍管,起訴書誤載為附表編號13之槍管,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鑽孔,而改造成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共11顆)得逞而持有,其餘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2顆非制式子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7顆非制式子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4顆非制式子彈(共13顆)於製造後,或因無法擊發,或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或為金屬彈殼,而均不具殺傷力,致未得逞,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掌心雷手槍槍管1支,亦因阻鐵未完全貫通而未能製造得逞。
三、沈皇頡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又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之犯意,於106年8、9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向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不詳之代價,購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改造手槍,起訴書誤載為附表編號3之改造手槍,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起訴書漏載,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並將上開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放置在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槍管1支放置在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四、嗣經警於106年11月14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種子商旅停車場,沈皇頡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沈皇頡上址住處,搜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又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 林銘 清於檢察官偵查時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何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 林銘清 於本院審理中,於被告鄭明宗在場時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鄭明宗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林銘清於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則被告鄭明宗之辯護人認證人林銘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委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沈皇頡、鄭明宗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傳聞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鄭明宗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明宗對其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約定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仿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予被告沈皇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8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之犯行,辯稱:我將這支槍賣給沈皇頡當時,這把手槍沒有撞針,槍管也沒有貫通,沒有殺傷力,沈皇頡說這樣無法賣高價,在將槍交付給沈皇頡時,我有跟沈皇頡說「因為槍管沒有貫通、也沒有撞針」,所以才以2萬元的價格賣給你,當時除了我和沈皇頡以外,還有林銘清及 蔡宗霖 共4人在場,林銘清和蔡宗霖都有聽到,而且當時蔡宗霖還有把這支手槍拿起來看,看完之後還說這支槍管沒有通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78頁、第422頁至第424頁),然查:
(一)被告鄭明宗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於106年6月6日交槍之前就認識林銘清及蔡宗霖等語(見本院卷第423頁),是其早已認識蔡宗霖甚明,惟其於警詢時係供稱:交付槍彈當時林銘清、 余彥龍 及沈皇頡身邊2名小弟都有在場親眼目睹等語(見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0770996200號卷即警二卷第50頁),並未提及蔡宗霖在場,且交付槍彈時,究竟有何人、幾人在場乙節,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亦不相符,則證人蔡宗霖於交付槍彈時是否在場,已有可疑。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沈皇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蔡宗霖,106年6月6日買賣交付槍彈當時只有林銘清及鄭明宗在場,蔡宗霖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又證人林銘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6年6月6日買賣交付槍彈當時可以確定的是我及鄭明宗、沈皇頡3人在場,至於其他是否還有人在場,我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6頁),則證人蔡宗霖於交付槍彈時是否在場,顯有疑義。
(二)至證人蔡宗霖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知道於106年6月6日在高雄市○○區○○街○○號奇異果快捷旅店,鄭明宗有販賣槍枝給沈皇頡,因為我當時在同一個房間,當時有我、沈皇頡、鄭明宗、林銘清,還有沈皇頡的女朋友 黃梅齡 在場,我沒有看到鄭明宗把槍枝、子彈賣給沈皇頡的過程,只有聽到,我當時聽到大概的意思是鄭明宗要販賣一支槍枝給沈皇頡,但是那支槍「不能擊發」,所以鄭明宗賣2萬元,還有4顆子彈,我沒有仔細聽他們的談話,所以我沒有聽到為何不能擊發;我沒有去摸那把槍,也沒有看到那把槍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至第432頁);惟其所證述交付槍彈「當時之在場人」及「槍枝異狀情形」均與被告鄭明宗上開所述有異,甚且證人蔡宗霖當場有無拿起手槍檢視,2人所述更大相逕庭,是證人蔡宗霖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鄭明宗有利之認定。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沈皇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聯絡買賣槍枝及交付槍枝的時候,鄭明宗都沒有提到槍枝有異狀,都沒有說這把槍沒有撞針、槍管沒有貫通、不能擊發等狀況,而且於交付槍枝當時,我也有確認檢查該槍枝沒有上開這些問題,鄭明宗交付這支手槍給我的狀況,就是警察查扣時的原貌,鄭明宗交付給我之後,我沒有再修改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17頁、第420頁至第421頁);且證人林銘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奇異果商旅,知道鄭明宗拿一把M11911賣給沈皇頡,連子彈3、4顆一起賣等語(見106年偵字第12627號卷第118頁、本院卷第4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2月1日警詢時,確有陳述,106年6月初在奇異果商旅,有看到鄭明宗說點45手槍很棒就交給沈皇頡等語(見本院卷第427頁);再參以,交付上開槍彈時,證人林銘清有在場等情,業據被告鄭明宗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沈皇頡陳述如前,互核一致,且證人林銘與被告沈皇頡、鄭明宗均無任何過節及不愉快乙節,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7頁),是上開槍枝於被告鄭明宗交付被告沈皇頡當時,應無槍管沒有貫通、沒有撞針、不能擊發等狀況甚明。另買賣價格之高低,取決因素甚多,尚難單以販賣價格之高低,即遽予推認槍枝有何異狀。
(四)被告鄭明宗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販賣予被告沈皇頡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仿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業於附表二所載之時地為警搜索扣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高市警刑大偵4字00000000000號卷即警一卷第81頁至第87頁),復為被告鄭明宗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核與被告沈皇頡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且將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仿造手槍1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造槍,為仿美國COLT廠M1911A1型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號為962735,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87頁)。又被告鄭明宗於上開同一時地,販賣予被告沈皇頡之子彈4顆,業於106年6月7日1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奇異果快捷旅店610號房為警查扣,且該4顆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採樣其中編號2進行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日刑鑑字第1060062839號鑑定書及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71號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3頁),復為被告鄭明宗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亦與被告沈皇頡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
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仿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4顆均具有殺傷力,至為明確。
二、綜上,被告鄭明宗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其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沈皇頡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沈皇頡於上開時地,非法持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犯行,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頁、第23頁、警二卷第44頁、106年度偵字第12627號卷第227頁至第228頁、本院卷第177頁、第179頁、第258頁至第259頁),復有在其上址住處搜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仿造手槍1支扣案可證,且將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仿造手槍1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12627號卷第187頁),業詳如前述。
(二)綜上,足認被告沈皇頡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此部分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沈皇頡於上開時地,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未遂之犯行,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24頁、警二卷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106年度偵字第12627號卷第56頁、第228頁、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59頁),復有在高雄市○○區○○街○○巷○○○○○○○○○號○○○○○○○號自用小客車上、其上址住處及高雄市○○區○○○路○○○號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分別搜扣得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2至12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品、工具扣案可證,且將扣案之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結果:
(1)送鑑手槍1支(附表三編號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送鑑子彈4顆(附表一編號7),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送鑑子彈8顆(附表二編號3):
①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4.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複數金屬彈
丸,前端以膠封口而成,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送鑑子彈12顆(附表三編號2):
①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4.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3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④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5)送鑑槍管1支(附表二編號4),認係改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阻鐵未完全貫通);且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內政部107年4月30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285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106年度偵字第12627號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11頁、第214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沈皇頡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此部分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沈皇頡於上開時地,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附表三編號3)之犯行,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2頁、106年度偵字第12627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228頁、本院卷第181頁、第259頁至第260頁),復有在高雄市○○區○○街○○巷○○○○○○○○○號○○○○○○○號自用小客車上及高雄市○○區○○○路○○○號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分別搜扣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槍管1支扣案可證,且將扣案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槍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結果:
(1)送鑑手槍1支(附表一編號6,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送鑑槍管1支(附表三編號3),認係土造金屬槍管;且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內政部107年4月30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285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106年度偵字第12627號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13頁至第214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沈皇頡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此部分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非法製造、販賣、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販賣、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製造完成、販賣、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販賣、持有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鄭明宗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同時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造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其同時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其同時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造手槍罪論處。
(三)核被告沈皇頡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罪;被告沈皇頡持有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論為一罪。
(四)被告沈皇頡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11顆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至其餘13顆非制式子彈,於製造後,或因無法擊發,或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或為金屬彈殼,而均不具殺傷力,致未得逞,是被告沈皇頡此部分所為,雖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惟因被告沈皇頡係基於同一製造子彈之犯意而製造扣案之24顆子彈,依一般社會觀念,製造子彈本即由數個動作組合始能達成目的,期間必有製造未遂之行為階段,是就被告沈皇頡上開製造子彈之行為,應包括地評價論以單純一罪(無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其製造子彈未遂(13顆)之行為,為製造子彈既遂(11顆)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後加以持有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沈皇頡於上開時間接續半個月,以前開工具、方法,製造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未遂,其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沈皇頡接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未遂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五)核被告沈皇頡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沈皇頡持有上開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又其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六)被告沈皇頡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鄭明宗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①100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②100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1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恐嚇、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④1年、⑤10月、⑥8月、⑦7月、⑧3月,前開④、⑤、⑥、⑦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⑨101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②、③、④、⑥、⑦、⑧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前開⑤、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1月4日入監,104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裁量被告鄭明宗前科累累,甚而係詐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危害社會治安、公共秩序之犯行,竟又再犯本案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罪責,對社會治安、秩序更造成莫大潛在之危害,顯見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沈皇頡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理當知悉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人之生命安全造成相當高之危險性,竟仍先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竟又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未遂,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難認輕微,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處,殊無法重情輕堪值憫恕可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沈皇頡所犯上開3罪,均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沈皇頡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沈皇頡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俱不足採。
(九)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固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證人即承辦本案員警 鄭朝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扣點45那把槍,是因為我們之前就有接到情報,根據檢舉人的檢舉,檢舉人把點45及M1911的型號都有講出來,所以我們已經知道沈皇頡擁有這把點45、型式M1911銀色手槍,在106年11月14日下午3時10分,搜扣掌心雷手槍及子彈四顆之後,我們就追問沈皇頡這把點45手槍放在哪裡,沈皇頡才帶我們員警去美濃查扣這把槍,在查扣這把槍之前,我們就已經知道沈皇頡擁有點45、型式M1911銀色的槍枝。而且檢舉人除了檢舉沈皇頡擁有這把點45手槍之外,也檢舉沈皇頡有改造這把點45手槍以外槍枝的能力及器具,也有改造成功;我們依照檢舉人的檢舉,再加上查獲點45手槍的現場,同時也查獲一批工具,合理懷疑沈皇頡有改造槍彈,進而詢問沈皇頡,沈皇頡才坦承其有改造槍彈,並帶我們去查扣其改造的金牛座槍枝,在查獲點45這支手槍之前,我們就已經知道沈皇頡有改造點45手槍以外的槍枝。在沈皇頡供出點45槍枝的來源是鄭明宗之前,檢舉人於檢舉的時候,就已經有告訴我們這把點45手槍是鄭明宗賣給沈皇頡的,所以在沈皇頡供出來源之前,我們從檢舉人的檢舉就可以知道是鄭明宗賣給沈皇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至第439頁),是被告沈皇頡對員警供承其向被告鄭明宗購買而持有點45手槍(即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仿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製造金牛座槍枝(即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其向被告鄭明宗購買而持有上開點45仿造手槍及製造上開金牛座改造手槍等情,至為明確,則有偵查犯罪權之公務員已發覺其犯罪及知悉槍枝之來源,核與上開規定均不相符,故尚難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沈皇頡之辯護人辯稱: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規定之適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規定之適用云云,均委無可採,附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鄭明宗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被告沈皇頡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誠應非難;併參酌被告鄭明宗坦承販賣子彈犯行,否認販賣槍枝犯行,被告沈皇頡均坦承犯行,再斟酌被告鄭明宗販賣槍枝子彈之數量及被告沈皇頡持有槍枝、製造槍枝及子彈之數量,火力均尚非巨大,亦未持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犯他罪,兼衡其2人國中畢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沈皇頡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仿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沈皇頡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沈皇頡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犯行(即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共11顆),均因鑑驗試射而滅失,故俱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共13顆),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惟或因無法擊發,或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或為金屬彈殼,而均不具殺傷力,業詳於前述,然此13顆子彈並未失其子彈之結構及型態,雖非屬違禁物,惟仍均係被告沈皇頡所有,因犯非法製造子彈罪所生之物,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沈皇頡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犯行(即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屬槍管1支,雖非屬違禁物,惟仍係被告沈皇頡所有,因犯非法製造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所生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沈皇頡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犯行(即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5至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沈皇頡所有,且分別係供其製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9頁),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沈皇頡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犯行(即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均屬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沈皇頡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即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5及8至10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沈皇頡所有之物,惟被告沈皇頡供稱與本案犯行均無關連性(見本院卷第181頁),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於被告沈皇頡另案業已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有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57號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7頁),其餘附表一編號2、5、8至10所示之物,又均非違禁物,故俱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鄭明宗雖約定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仿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4顆予被告沈皇頡,惟被告沈皇頡尚未給付價金予被告鄭明宗等情,業據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79頁),亦無證據證明業已交付價金,故被告鄭明宗尚未取得價款而無犯罪所得,是無庸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又被告鄭明宗所販賣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仿造手槍1支,業於被告沈皇頡持有仿造手槍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而所販賣之制式子彈4顆部分,亦於被告沈皇頡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71號判決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3頁),是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被告沈皇頡上開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謝濰仲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06年11月14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8包(各含包裝│⒈驗前淨重37.781公克、驗餘│││袋1個)│淨重37.771公克││││⒉驗前淨重2.419公克、驗餘││││淨重2.404公克││││⒊驗前淨重1.418公克、驗餘││││淨重1.407公克││││⒋驗前淨重3.379公克、驗餘││││淨重3.369公克││││⒌驗前淨重1.620公克、驗餘││││淨重1.600公克││││⒍驗前淨重3.280公克、驗餘││││淨重3.253公克││││⒎驗前淨重3.602公克、驗餘││││淨重3.592公克││││⒏驗前淨重1.513公克、驗餘││││淨重1.487公克│├──┼─────────────┼─────────────┤│2│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未檢出(驗前淨重10.927公克│││裝袋1個)│、驗餘淨重10.917公克)│├──┼─────────────┼─────────────┤│3│海洛因2包(各含包裝袋1個)│⒈驗前淨重0.36公克、驗餘淨││││重0.34公克(空包裝袋重││││0.31公克)││││⒉驗前淨重0.41公克、驗餘淨││││重0.41公克(空包裝袋重││││0.32公克)│├──┼─────────────┼─────────────┤│4│玻璃球吸食器1個││├──┼─────────────┼─────────────┤│5│電子磅秤1台││├──┼─────────────┼─────────────┤│6│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同)│├──┼─────────────┼─────────────┤│7│子彈4顆│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8│SAMSUNG手機(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4)1支││├──┼─────────────┼─────────────┤│9│SAMSUNG手機(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4)1支││├──┼─────────────┼─────────────┤│10│SAMSUNG手機(含SIM卡2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4)1支││└──┴─────────────┴─────────────┘附表二:
106年11月14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查扣┌──┬────────────┬─────────────┐│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45仿造手槍(型式M191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含彈匣1個)1支(即起訴書│係仿造槍,為仿美國COLT廠│││附表編號2)│M1911A1型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號為962735││││,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同)│├──┼────────────┼─────────────┤│2│改造手槍半成品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欠缺撞針││││、扳機及復進簧(桿),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3│子彈8顆│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⒉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4.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⒊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複數金屬彈││││丸,前端以膠封口而成,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4│槍管1支(掌心雷手槍槍管│認係改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鐵未完全貫通)。│├──┼────────────┼─────────────┤│5│手槍彈簧7支│認均係金屬彈簧。│├──┼────────────┼─────────────┤│6│底火2盒││├──┼────────────┼─────────────┤│7│釘槍底火10顆││├──┼────────────┼─────────────┤│8│電鑽3支││├──┼────────────┼─────────────┤│9│鑽頭1批││├──┼────────────┼─────────────┤│10│老虎鉗3支│├──┼────────────┼─────────────┤│11│固定夾3支││├──┼────────────┼─────────────┤│12│銼刀2支││└──┴────────────┴─────────────┘附表三:
106年11月14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同)│├──┼────────────┼─────────────┤│2│子彈12顆│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⒉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4.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⒊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3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⒋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3│槍管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沈皇頡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2│犯罪事實二│沈皇頡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附表二編號2、4至12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貳顆、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柒顆、附表三編號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肆││││顆(共計拾參顆),均沒收。│├──┼─────┼──────────────────────────┤│3│犯罪事實三│沈皇頡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