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和郡選任辯護人曾嘉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07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6時20分許,共同在高雄市○○區○○街○○號丙○○友人之2樓房間內,丙○○見A男仰躺在床上,竟意圖性騷擾,趁A男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隔著A男的褲子抓A男之下體,A男旋將丙○○之手撥開並翻身改為趴姿,然丙○○無視A男拒絕之意,將其原犯意轉化升高為強制猥褻犯意,先以坐姿坐在A男的臀部後方,並以左手抓住A男的左手,再隔著A男的褲子對
A男的臀部為模仿生殖器插入抽動之動作,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男意願對A男強制猥褻得逞。嗣A男於翌(19)日至警局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丙○○(下稱被告)本案被訴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男(下稱A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男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甲53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A男同意,先徒手抓A男下體,遭A男立即以手撥開,而A男旋即翻身改為趴姿,被告見狀則以坐姿坐在A男的臀部後方,並隔著A男的褲子對A男的臀部為模仿生殖器插入抽動之動作,然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有摸A男下體,但是只有摸一下子,之後A男改為趴姿,我雖然有從A男臀部後方隔著褲子為模仿生殖器插入抽動的動作,但是A男當下沒有要把我推開,只跟我說不要這樣,A男一說完加上我的腳也抽筋了,我就離開了,我之前就常與A男有類似的行為,所以我只是在跟A男開玩笑,並無猥褻或性騷擾的意思。我覺得A男應該是為了工作的問題在不高興,之前A男有打電話詢問我為何要到處跟別人說他在找工作這件事情,所以我覺得A男應該是挾怨報復而來告我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與A男是從高中就認識的朋友,他們情感上有些互相的依靠,男孩間也都會有一些玩鬧的狀況,會互相去摸一下對方的下體,本案發生時,被告當時的心態是在玩鬧,因此被告並無任何猥褻的主觀犯意,且在A男說不要後,被告就離開了,可見被告並無猥褻或性騷擾A男的意圖。而A男應該是因為被告有在外面說一些關於工作上的事情,引起A男不滿才會去提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2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友人住處2樓房間內之床上,伸手隔著褲子抓A男之下體,
A男旋即將被告之手撥開並翻身改為趴姿,之後被告再以坐姿坐在A男的臀部後方,並隔著A男的褲子對A男的臀部為模仿生殖器插入抽動之動作,之後因被告腳部抽筋,方自A男臀部離開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不諱(見警卷第4甲5頁、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本院卷第46、136、138頁),並經A男於警詢、偵訊及審判程序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甲10頁、偵卷第7甲8頁、本院卷第104甲106、116甲120、122甲12
3、127頁),且有案發現場外觀照片2張、A男報案之相關資料(見警卷第14、16甲1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A男於警詢時稱:被告於案發時在案發地點,直接隔著褲子抓我的下體,我用手拍他並口頭制止說你不要摸,之後我就換姿勢趴在床上玩遊戲,過一陣子,被告突然騎在我的臀部,前後擺動做抽插的動作大約5甲10分鐘,被告不僅壓在我身上,並且還用手壓住我的左手,讓我完全不能反抗等語(見警卷第9甲10頁);再於偵訊時稱:本案發生時,被告直接抓我的下體,之後我就翻過身玩手機,他就直接坐到我身上,並用他的左手壓住我的左手,且持續用下體頂我的肛門,我有捏被告右腰部抵抗,後來被告說他腳抽筋才停止等語(見偵卷第7甲8頁);嗣於審判程序時稱:案發時我們一起躺在床上,一開始我是仰躺著,被告見狀就伸手摸我的下體,我立刻就撥開他的手了,之後我為了不讓被告再摸,我就改成用趴著的姿勢,結果他直接用性行為的方式騎上來,並對我的臀部做出抽插的動作,時間大約5甲10分鐘,且把我的左手按住,他只有穿一條內褲,並且生殖器有硬起來,我只能以右手抓他的腰部做為反抗的方式,直到被告大腿抽筋才結束這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甲106、116甲120、127頁),稽之A男前開所述,於案發時被告未徵得A男同意,即趁
A男未及反抗之際,迅速觸碰A男下體,並再以坐姿坐在A男的臀部後方,隔著褲子對A男臀部為模仿生殖器插入抽動之動作,過程中A男有強力抵抗,然其左手遭被告所壓住,故僅能以右手捏被告的腰部抵抗之,但因雙方於案發時的相對位置,致A男抵抗不成而為被告得逞等情,先後指訴一致,足認A男前開所述之事項,應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具有相當的可信性。而被告於審判程序時亦自陳:我第1次摸A男下體時,A男有為用手撥開的反抗動作,第2次對A男臀部做類似性交的動作時,A男也有做反抗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顯見被告確實有於案發時,趁A男不及抗拒,迅速觸摸A男之下體,並在違反A男意願之情形下,對A男之臀部為模仿生殖器插入抽動之行為。至於A男於審判程序時先證稱被告坐在其臀部後方的時間大約1分多鐘(見本院卷第106頁),嗣又改稱約5至10分鐘(見本院卷第118頁)等情,前後所述雖有不同,惟審酌A男於本院作證時,已逾本案發生1年有餘,是就較為細節之被告對其為前開行為時間之久暫,與先前所述略有些許出入,實為事理之常,是A男前開所述固然有些許瑕疵,然仍無由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A男於本案發生後之翌(19)日屏東縣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報案,而員警告知需至里港分局報案,A男旋於當日至里港分局報案,然因里港分局轄區內有釣客溺斃,員警遂告知A男於隔日再為報案,嗣A男於20日再至里港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而完成報案程序等情,業據A男於審判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甲129頁),並有A男之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甲7、16甲18頁),觀之A男前開鍥而不捨之報案態度,實與一般人突遭他人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積極尋求司法機關協助之態度相符。且本案發生後,A男於107年4月21日至興安診所身心科就診時,亦向醫師陳述「被老gay性騷擾」乙情,有A男在上開診所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彌封袋內),足徵
A男前開所述,案發時係遭被告突然觸摸下體,及被告未徵得其同意即對其之臀部為模仿生殖器插入抽動之行為等情,應屬確然可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係與A男嬉鬧,方有前開行為,並無性騷擾或猥褻之意圖云云。查同性愛侶或雙性戀者,對於同性之身體多會存有慾望,甚而為私密部位之撫摸、性交行為用以滿足慾望,此為事理之常。被告於審判程序時自陳其之性傾向為雙性戀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其對於同性之A男會因存有慾望並進而為私密之碰觸,此非不可想像之情事,而被告係碰觸屬於A男私密部位之下體及臀部之處,且A男於審判程序時證稱:我趴在床上的時候,被告在我後方對我的臀部做出抽插的動作時,被告的生殖器是硬的(即勃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而被告雖就A男前開所證辯稱:案發當天我沒有勃起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然查,A男於審判程序中就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證述綦詳,且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已如前述,再被告於案發時有無勃起,就一般人之思維而言,應與被告是否非經他人同意,而碰觸他人私密部位之事實無涉,是A男實無就被告是否有勃起此一細節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又A男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實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攀誣或虛構陷害被告之理,是A男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之,被告空言辯稱其於案發時並未勃起一語,尚難採認。而本件倘如被告前開所辯,案發時其係與A男嬉鬧,並無任何性騷擾或猥褻意圖,則被告應不會有勃起之生理反應,然被告既有前開勃起之生理反應,可認被告藉由觸碰A男前開私密部位,來刺激或滿足自己的性慾,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屬無據。
㈤、辯護人及被告均稱A男係因工作問題才挾怨報復云云。查A男於審判程序時證稱:被告的介紹人於2月16日就有警告我不要亂講話,之後我也有去勞工局處理工作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7甲128、130頁),顯見A男於本案發生前,確因工作問題而對被告有所不滿,然A男係因被告於案發時對其為前開行為,佐以思及工作問題,方對被告提起告訴等情,業據A男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且被告有違反A男之意願,而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業據被告供承如前,是A男之指訴內容,並無與事實相違之處,故縱使A男對被告存有前開不滿之情緒,亦無由依此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至於辯護人所辯:依被告與A男之Line通訊內容,2人時常會以男性生殖器做為玩笑用語,顯見被告為前開犯行,主觀上應無性騷擾或猥褻之意圖云云,惟查觀之被告與A男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確實多有言及以男性生殖器之情況(見偵卷彌封袋內),然此至多可證明被告與A男間交情匪淺,且遍查2人間前開對話紀錄,亦未見任何會引起被告誤認A男有明示或默許,可恣意對A男為上開行為之對話,再者,被告以坐姿坐在A男的臀部後方,並以左手抓住A男的左手,再隔著A男的褲子對A男的臀部為模仿生殖器插入抽動過程中,A男有予以反抗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如前,在此情形下,縱雙方存有上述關係,被告亦無誤認A男係同意其為前揭行為之可能。因此,自無從以辯護人所辯此節,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先突然伸手隔著A男的褲子抓A男之下體,再以坐姿坐在A男的臀部後方,並以左手抓住A男的左手,隔著A男的褲子對A男的臀部為模仿生殖器插入抽動之動作等情,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乘A男仰躺於床上不及防備抵抗之際,突伸手摸A男屬身體隱私處之下體之所為,係趁A男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所為,應屬性騷擾行為。另被告見A男以趴姿趴在床上之際,不顧A男反對之意,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被告乃係為了滿足一己性慾,以違反A男意願之方法,為上開猥褻行為,所為並已影響A男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強制猥褻行為,當無疑義。再被告係先對A男為性騷擾之行為,經A男伸手撥開表示反對後,仍違反A男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是於A男查覺被告性騷擾行徑而表達拒絕及抗拒時,被告即將其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轉化升高為強制猥褻犯意,非屬單純之另行起意,且其客觀猥褻行為並無因此中斷,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強制猥褻行為,而論以強制猥褻罪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初著手時所為觸摸A男下體之性騷擾輕度行為,應為其後強制猥褻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竟對A男為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犯行,影響A男身心健全,且犯後多所推託而否認犯行,亦未能與A男達成和解,態度難認良好;復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係因與A男本有交情,且彼此間素有較為親密之互動,然未能謹慎自持、掌握分際所致,且其係隔著衣物對A男為性騷擾及猥褻行為,其犯罪手段、情節並非嚴重,甚而較之一般強制猥褻犯案類型輕微;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為外包商、月收入約為新臺幣3、4萬元、有癲癇患疾等情(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㈡、又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經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惟衡酌被告迄今仍飾詞否認犯行,且被告對A男為性騷擾之行為且以強暴手段對A男為猥褻行為,欠缺對他人性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併考量案發迄今被告與A男就和解之條件,雙方並未達成共識,是本院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呂超群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0621400號,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64號卷,稱偵卷││三、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47號卷,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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