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許雯倩受刑人許慧迪上列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雯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許慧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具保人許雯倩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業經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致無從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慧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月9日指定保證金額8萬元,由具保人許雯倩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前開案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四、惟查,被告經聲請人分別於108年3月28日及108年5月2日及108年8月2日通知到案執行,然其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
聲請人繼又於108年5月20日、108年8月22日對被告執行拘提,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無獲報告書各3份在卷可佐,且經查詢在監在押紀錄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亦無被告及具保人遷移戶口及在監在押之紀錄,足認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被告業已逃匿無訛。
五、從而,聲請人已將被告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於被告及具保人之住居所,依據上揭條文規定,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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