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8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8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8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漢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38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琁書記官陳靜瑤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漢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 伍陸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吸管杓子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吸管杓子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蔡漢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及搶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2年10月確定, 嗣上開 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7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搶奪、竊盜及違反電信法案件,分別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62號、98年度審簡字第6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0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蔡漢銘仍未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6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1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0年
9月7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8日凌晨1時40分許,因蔡漢銘另涉搶奪罪嫌,為警於其上開住處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6公克)、及蔡漢銘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削尖吸管杓子1支(均未使用過),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靜瑤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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