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邱國仁前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24號、96年度易字第98號、96年度簡字第1659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假釋中詎猶不知悔改」,第6行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2萬元)」,最末行補充為「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證據部分增列「證人 蔡嘉豪 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機車,所為足無可取,復考量其所竊機車之價值(新臺幣2萬元),且該機車業據被害人蔡嘉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小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之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686號被告邱國仁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復興里5鄰復興巷5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仁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又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3824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100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31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蔡嘉豪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於101年3月31日14時40分許,邱國仁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上開地點,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仁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詳細資料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檢察官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