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七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文祥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林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行為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所謂之強制罪,係指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言。而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0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行為人倘係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查被告林文祥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自櫃臺將 邱崇欽 強行拉出店外約十餘公尺等情,業據被告林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邱崇欽指訴綦詳,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本件被告林文祥主要目的係希冀邱崇欽離開「竹園卡拉OK」店內,整個過程中邱崇欽之行動自由僅短瞬受拘束,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之情形,仍屬於上開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範疇,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無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故核被告林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文祥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林文祥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實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邱崇欽自由行動權利之行使,所為固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