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33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巫淑芳書記官莊金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智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10月11日進入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30日進入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日因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1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1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陳智明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2月6日以98年度訴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4月1日入監執行,甫於99年3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陳智明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21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先於100年8月22日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號,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又於100年8月22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再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莊金屏
法官巫淑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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