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內關於「甫於民國100年7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另於民國100年間先後2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分別於100年4月14日及同年5月31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536號及第111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且分別於100年5月11日及同年7月19日確定;嗣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成立累犯)」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起關於「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加重其刑」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條文前於100年11月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業於同年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而被告陳韋杰前揭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修正提高服用酒類駕車之刑責,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即有2次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為本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為本件同質性之犯罪,顯然不知悔悟,並考量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外出,甚且騎乘至對向車道而肇事,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應予非難,又被告酒後駕車經抽血檢驗換算呼氣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點695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