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炤志
何宗澤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速偵字第五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炤志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宗澤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四行至第十五行更正為「嗣於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九時二十分許」,(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六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至第三行所載之「六合彩簽單一疊」,皆更正為「六合彩簽單一捲」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杜炤志經營時間及獲利情節均較重,而被告何宗澤參與時間僅一個月,並受僱於被告杜炤志,參與程度較為輕微,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兼衡被告二人犯後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六合彩簽單一捲,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杜炤志、何宗澤供承在卷,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沒收六合彩簽單部分,誤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容有誤會,併予指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杜炤志所有,供被告杜炤志、何宗澤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等陳明無訛,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附表: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物品數量│沒收依據│├──┼──────────┼────┼───────┤│一│傳真機│4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二│電子計算機│3臺│同上│├──┼──────────┼────┼───────┤│三│六合彩簽單│1捲│刑法第266條第2│││││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