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小字第37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輛151-ET號車係於民國88年5月領照使用。至97年
5月27日車禍時,實際已使用9年(未滿1月以1月計,為9年)。
車輛之修理工資為8,900元、零件為19,28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
19,280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928元。是本件原告所
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928元及無需折舊之工
資費用8,900元,合計10,828元(計算式:8,900+1,928=10,82
8元),另原告主張有營業損失8日(每日為1,486元)共計11,888
元,此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修車估價
單各乙份為證,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為准許。是
綜上所述,原告共得請求之金額為22,716元(計算式:10,828+
11,888=22,7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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