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47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47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7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
月17日起至96年9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百分之7.
9按月計付,並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7日平均攤還本息,如
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5年2月17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
本金111,424元及自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7點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原告向
其催討,均未獲付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借據、歷史紀錄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楊千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