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44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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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4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44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卷附之約定條款第19條所載,兩造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9日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依約被告得持
現金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提款機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借
款期限自93年7月29日起至94年7月19日止,期滿30日前,如
雙方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依原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依契約書第4條規定,其借款利
息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7.8計算;再依契約書第5條、第7條第
2項規定,每動用一筆借款,並需加收帳務管理費100元,且
以每月10為繳款截止日。如逾期繳款,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另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本
付息,現仍積欠146,303元及自95年1月11日起依前開方式計
付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等情,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晶鑽卡契約書、
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各1份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楊千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月 31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