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蘋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108年度花簡字第2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0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認甲○○介入其與男友 游凱翔 間之感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日19時57分許,以其所申辦之臉書帳號「陳蘋」登入臉書網站,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頁上,張貼甲○○傳送予乙○○之訊息內容,並發布「 小三 來嗆聲」等語,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月3日某時,以其所申辦之帳號「apple840216」登入社群軟體INSTAG
RAM,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限時動態上,發布以「 臭小三 」為標題,張貼甲○○之個人照片並標註「我是小三林濕婷本人」之貼文,復接續於當日發布以「臭小三part2」為標題,並刊登「然後讓小三屍停繼續囂張」等足以貶損甲○○名譽之文字,公然侮辱甲○○。
二、案經甲○○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乙○○均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6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原審調查程序、二審
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花簡卷第42頁、簡上卷第163頁、第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截圖照片等資料(見警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
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規定之「侮辱」,係以使人難
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在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而有所浮動,難以一概而論,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且名譽究有無遭毀損,應依被害人之心理感受及社會通念、常情為主、客觀之綜合評價。查「小三」一詞,是指第三者,通常是指侵犯他人婚姻與家庭家庭,甚至拆散他人家庭者,此乃眾所周知,故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詈罵之負面用語,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被告以其臉書及INSTAGRAM張貼上開貼文時,被告之臉書隱私設定為地球圖樣(意即分享對象為臉書用戶及非用戶),又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上開在INSTAGRAM張貼之2則貼文約有400、500人看見等語,足認被告所發布之上開貼文,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合於「公然」之狀態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
告先後發布前述貼文,均係因其認告訴人介入其與男友之感情,而基於同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目的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㈠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提出告訴,本係希望被告能停止謾罵
。惟被告於事發至今,仍持續辱罵告訴人,查無何具體悔意。告訴人迄今仍無法平復情緒,告訴人心理承受壓力非輕。原審量處被告刑度過輕。因之請求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
㈡經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等規定,併以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任意以上開文字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頁上謾罵告訴人,且迄今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案發當時係因發現男友拋棄被告及2名稚兒,在外與告訴人交往,告訴人復不斷傳訊息刺激被告,被告不堪告訴人之刺激、感情橫遭背叛及稚兒未來恐將孤苦無依之三重打擊,始於憤怒之下為本件行為之犯罪動機、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為照顧子女故在家從事網拍、需獨立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負擔父母家庭生活費用、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8,000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衡以原審已就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事,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且已斟酌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難謂有不當之處。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於事發至今,仍持續辱罵告訴人,查無何具體悔意等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綜觀告訴人所提所有書狀,均難認被告於本案事發後仍有持續辱罵告訴人之情事,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提之相關資料,告訴人亦自陳被告係罵他人等語(見簡上卷第206頁),是上訴人以此為由上訴,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鄭咏欣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