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泳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
187號),嗣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泳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部分應予刪除;原記載「於108年10月19日」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原記載「以西瓜刀側面」部分,應更正為「以其隨車攜帶之不詳鐵棒(未扣案)」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非屬被告之前案紀錄,而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實有誤會,應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泳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收斂情緒,竟持不詳鐵棒毆打告訴人 陳鴻利
,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被告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業經本院核定)在卷可稽(見109年度調偵字第1274號卷第5頁);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被告本件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不詳鐵棒,除未據扣案外
,被告於警詢中已陳明「我騎經過南港與汐止附近將鐵棒隨手棄置,不清楚確切地點(見108年度偵字第27735號卷第19頁)」等語,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87號被告周泳緻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泳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08年10月19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陳鴻利(所涉公然侮辱、傷害罪嫌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2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發生行車糾紛,周泳緻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西瓜刀側面拍打陳鴻利之左側臉頰,致使陳鴻利受有左臉部挫傷併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鴻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泳緻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鐵棒毆打告訴人陳鴻利臉部之事實。2告訴人陳鴻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0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強制罪嫌乙節,除經被告否認在卷外,現場錄影畫面僅攝錄被告騎往右側並停剎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處,惟未見有以車身阻擋在告訴人之車輛前方,而告訴人仍有足夠空間及機會駛離現場,有卷附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截圖在卷可佐;復參以被告停車目的,係在責問行車糾紛乙節,復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益徵被告此節所為,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之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