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56號原告 張祺鑫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其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下午12時51分,行至花蓮縣○○市○○路○○○號前,因停車而有碰撞訴外人 潘祐輝 所有車牌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但原告未為妥適之處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依據現場處理資料,認原告即系爭汽車駕駛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交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月26日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年5月2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嗣於108年7月10日向被告申請掣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於同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輕觸訴外人機車,機車因而倒地後,原告因車上沒有紙筆又內急,因而前往隔壁麥當勞上廁所,並借紙筆,汽車停在停車格並未離開,原告回返時機車已不在,當時汽車擋風玻璃上夾有員警姓名與電話之紙條,原告隨即回撥,原告並未逃逸。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撞擊他車後雖下車將機車扶正,但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報警處理,構成肇事逃逸要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碰撞後離開肇事現場,已違反前述應為之處置規定,舉發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6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76224號函、花市警交字第1080015104號函,應堪認定。
(二)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三)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按處理辦法訂定暨修正時為同條第4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同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號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經核此等規定並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同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所謂「駕駛汽車肇事」之肇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目前尚未修法之前)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且此條項係在於肇事無人受傷後未依規定而逃逸之行為,亦即不採取依規定處置之作為,逕自離去現場,而具有逃避前述作為義務及責任之主觀惡意,應予以裁罰。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罰基準,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同條第1項肇事後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情形,應受裁罰金額視其情形分別為1千元、1千1百元、1千2百元、1千3百元,如有同條後段肇事後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情事時,應受裁罰金額視其情形分別裁罰3千元、3千元、3千元、3千元,並分別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2個月、3個月、3個月,或視其情形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則應記違規點數五點取代處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之處罰。上開條項之不同違規態樣,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裁罰基準表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四)經查;
1.原告自承駕駛車輛停車時,不慎碰撞到訴外人機車,雖原告主張該機車停放於黃線區域係違規停車,但此部係屬訴外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違規停車,應由訴外人自負行政法上責任,但並非原告得依此免除其對不慎碰撞該車有之過失責任,原告於停車之時即已發現訴外人機車,前後移動停車時,未能精確掌握距離因而碰撞,核屬具有過失,其有「肇事」之情事,堪可認定。
2.原告於上項「肇事」後,雖未將車輛移動駛離現場,惟未依上揭規定「通知警察機關」,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立即報警處理之狀態,其即逕行離開現場,難謂無疏未注意而未依上開規定即時採取處置作為,而係事後才由訴外人報警處置,核屬具有「未依規定處置」之過失行為,堪予認定。
3.然原告車輛仍留在現場未有破壞或移動痕跡,亦未駛離,當時遭其撞倒之違規停車之機車車主,也不在現場,卻事後仍可由機車車主向警報案而留字條後,原告主動與警連繫,足見客觀上原告並沒有因為機車車主不在現場,而趁機脫免責任之行為。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肇事責任之主觀上惡意,始符合法規文義及體系。單純暫時離開現場,將車輛留在原地,未有駛離行為,並事後仍主動回到現場處理,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原告於肇事後確有故意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
4.依交通部84年12月1日(84)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針對舊法所稱逃逸之函釋),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對汽車駕駛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及依內政部警政署89年2月2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號函(處理原則),認「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函釋,均可供參酌認定是否構成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逃逸」之要件。原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肇事,因過失而有未依規定處置之情,固如前述,惟原告有否「逃逸」之主觀意圖,即脫免法定義務與肇事責任之意圖係屬二事,原告主張其有內急、前往麥當勞借紙筆等情,容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其陳述書不符,但依其並未逕自駛離、且發現紙條後隨即撥電話予員警、自承有碰撞訴外人車輛等情,依常情如駕駛人明知發生碰撞又想脫免責任,應立即駛離現場並期盼未有任何人發現事故情事,原告汽車停留原地此等不合事理之常及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之情事,均難逕認原告確有逃逸故意之情事,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以觀,原告主觀上逃逸之意圖既乏積極證據證明,殊難逕由被告憑空推論認原告有逃逸故意之情,自應認定原告並不構成逃逸之事實。
(五)綜上說明,原告容有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惟依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及原告之舉證,尚乏足以認定原告確有故意「逃逸」之事實,依前揭裁罰基準表,違反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得裁罰1,000至1,300元,且無庸吊扣駕駛執照,詎原處分依同條第1項後段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於適用法律上自有違誤,原處分認事用法,即非適當。且原告違規行為並不合於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被告裁決處罰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亦有違誤。故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撤銷原處分,以保障原告之權利。至於原告所涉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是否應予裁處,則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指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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