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438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680號106年度審訴字第925號106年度審訴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11、1415、2204、2414號、106年度偵字第1148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毒偵字第1001、167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而合併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下午4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薏伩書記官陳韋伶通譯陳寶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慶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慶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實施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本文。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
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2罪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90號裁定就施用毒品部分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9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二、三案其後與第一案假釋遭撤銷之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9月又27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共8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㈡沒收部分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訂。故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欄所示查獲時地扣得之白色粉末經檢驗結果既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在卷可稽,足認該等物品俱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前記查獲時地併予扣得之注射針筒、酒精棉片及生理食鹽水等物則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供渠(預備)實施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審訴438號卷第269至27
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韋伶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6年1│陳慶鴻施用第一級毒品,│││月10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阿│,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蓮區港後19之2號住處(下稱前揭住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同│沒收銷燬;注射針筒伍支│││日晚間8時許在前揭住處內,以將甲基│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次。嗣於翌(11)日凌晨1時50分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慶鴻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在高雄市││││阿蓮區港後76之27號旁番石榴園查獲,││││經陳慶鴻同意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帶││││同員警前往前揭住處搜索所竊其餘番石││││榴,當場併予扣得其上記時地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公克)及其所有供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5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6年度偵字第114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38││││號犯罪事實㈠】││├──┼─────────────────┼───────────┤│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6年3│陳慶鴻施用第一級毒品,│││月18日下午3時許,在前揭住處內以將│,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相近時間同在│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公克│││前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支、酒精棉片貳片及生理│││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食鹽水壹瓶均沒收。又施│││午4時50分許,陳慶鴻在高雄市阿蓮區│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忠孝路410巷15號對面工寮因行跡可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預備)供│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上記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壹日。│││射針筒3支、酒精棉片2片及生理食鹽││││水1瓶,再經陳慶鴻同意後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前揭住處搜索││││,另扣得其上記時地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8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6年度毒偵字第611、167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38號犯罪事實㈡】││├──┼─────────────────┼───────────┤│3│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6年4│陳慶鴻施用第一級毒品,│││月6日下午4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在前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元折算壹日。│││犯意,於上記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前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6日下午4時許陳慶鴻經││││警通知到案接受調查,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06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106年度││││審訴字第680號】││├──┼─────────────────┼───────────┤│4│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6年6│陳慶鴻施用第一級毒品,│││月15日凌晨0時許,在前揭住處內以將│,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陳慶鴻因另涉竊盜││││案件遭通緝而為警在前揭住處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 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106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106年度││││審訴字第925號】││├──┼─────────────────┼───────────┤│5│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6年7│陳慶鴻施用第一級毒品,│││月30日凌晨3時許,在前揭住處內以將│,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陳慶鴻在高雄市阿││││蓮區港後78之3號前為警盤查,經查悉││││渠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6年度毒偵字第2414號、106年度││││審訴字第985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