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並分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並均經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聲請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甲○○減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執畢)│有期徒刑6年併科新台幣││(保安處分/禠奪公權)││100000元│├──────────┼────────────┼────────────┤│犯罪日期│95.3.24│95.3.24││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第1635││年度案號│704號│號│├───┬──────┼────────────┼────────────┤││法院│基隆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387號│95年度上訴字第389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6.9│96.2.14│├───┼──────┼────────────┼────────────┤││法院│基隆地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387號│95年度上訴字第3891號││判決├──────┼────────────┼────────────┤││判決確定│95.8.9│96.4.26│││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項│7、8條第4項│├──────────┼────────────┼────────────┤│合於96年罪犯│是│否││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3.5月│有期徒刑6年併科新台幣││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100000元│├──────────┼────────────┼────────────┤│備註│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1823│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208│││號│號│└──────────┴────────────┴────────────┘┌──────────┬────────────┬────────────┐│編號│3││├──────────┼────────────┼────────────┤│罪名│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年│││(保安處分/禠奪公權)│││├──────────┼────────────┼────────────┤│犯罪日期│95.3.24│││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第1635│││年度案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389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2.14││├───┼──────┼────────────┼────────────┤││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3891號│││判決├──────┼────────────┼────────────┤││判決確定│96.4.26││││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否│││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9年│││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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